(2015)梅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原系梅河口市热带雨林洗浴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手中的清扫卡,以清扫为由将顾客刘甲6182号浴柜打开,将放在柜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经梅河口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苹果6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刘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户口插件、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梅河口市第二医院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办案说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小杨派出所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