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蒋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谢长华,教师。委托代理人:葛群凤,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银、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长华、葛群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2012年7月22日经亲戚介绍相识,××××年××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1月29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生育一子谢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指出被告缺点,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对原告责骂殴打,甚至发生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期间。为此,我回到娘家生活,虽经长辈和村干部调处,但被告并无真正悔改之意。2014年5月13日我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前五年抚养费50000元,后期的费用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谢某甲辩称:2012年7月我们经人介绍相识,一见如故,××××年××月登记结婚。在知晓原告患有咳嗽的毛病,我马上借钱带其到医院诊查,这足以说明我们是相亲相爱的。在平时生活中两个人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是避免不了的,对于她的任性和常挂在嘴边的脏话,我总是包容和忍让。甚至原告将我母亲打倒在地,我也以其年轻而没有过多��责备。原告陈述我殴打她,还拍了照片,纯属子虚乌有。我自知生活压力大,为了挣钱养家,常常是晚上加班加点,并非夜不归宿,更不是在外赌博。2013年8月儿子谢某乙的出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无限的快乐,我感觉夫妻感情稳固,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谢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2012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9日(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当年11月29日双方补领结婚证。次年8月20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随谢某甲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蒋丽萍2014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审理中,原告主张现坐落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及室内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以上财产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调���肥东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网上备案合同号:1201500487),载明坐落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买受人为谢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日期是2012年1月30日,总购房价354800元,首付110000元,抵押金额248000。至今谢某甲正常还贷,每月还款1700元。另蒋某与谢某甲分别主张有债务20000元、22500元,均遭对方否认。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责任。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蒋丽萍离家外出不归,夫妻分时间较长,原告又拒不同意调解,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谢某乙一直随谢某甲生活,也即将年满两周岁,谢某甲请求由其继续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陈述坐落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通过肥东县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上载明的房产买受人为谢某甲,备案日期是2012年1月30日,而原告诉状陈述双方系2012年7月22日才经亲戚介绍相识,故本院确认坐落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系谢某甲婚前个人按揭贷款购买,应归谢某甲所有,所下欠的按揭贷款应由谢某甲偿还。而自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至今双方所偿还的按揭贷款应为51000元,谢某甲应给付蒋丽萍一半补偿。原告另主张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室内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亦属共同财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属谢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均遭对方否认,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蒋丽萍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6000元;坐落于肥东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丽水云天8栋103室房产归谢某甲所有,购买该房产所下欠的按揭贷款由谢某甲偿还;谢某甲给付蒋丽萍人民币25500元。上述第二、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