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明、代理检察员程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保字第9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生产的15亩玉米制种果穗(约15000公斤)予以查封,交被告人保管、晾晒。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擅自将临泽县法院查封的玉米种子果穗出售及喂羊。致使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被告人承担的临泽县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农药折价款及违约损失共计7332.5元无法执行。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将该案义务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将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保字第967-1号民���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2013)临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笔录,结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