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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陶文雨与郑明堂、周软才、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雨,郑明堂,周软才,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陶文雨,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明堂,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周软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建彬,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陶文雨与被告郑明堂、周软才、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恒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郑明堂、周软才及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恒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20时34分,在新野县大桥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郑明堂驾驶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明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42028.41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摩托车损失为500元。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软才,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恒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2028.4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6299.35元,扣除被告周软才垫付的20000元为136299.3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2份,证明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4、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主、挂车行驶证、被告郑明堂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被告郑明堂的驾驶资格。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住院证、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证、长期医嘱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临时医嘱3份、检查报告单1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6、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房屋租赁合同、新野县汉城街道民主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8、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各2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0、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租赁张某某位于新野县人民医院附近的门面房经营面条店的事实。被告郑明堂辩称,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明堂向法庭提交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软才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明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软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鹤壁恒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明堂、周软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新野县人民医院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应提供转院证明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总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在上述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用药情况系原告的主治医师根据其病情使用的,且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属超范围鉴定,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应由为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出具证明加以证实,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四项内容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明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相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2012年至今缴纳房租的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周软才、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郑明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20时34分,在新野县大桥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郑明堂驾驶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与原告陶文雨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明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2014年11月24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2028.41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5年3月16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侧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明堂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明堂系被告周软才雇佣的司机。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软才,该车挂靠于被告鹤壁恒源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新野县城健康路租赁张某某的临街门面房经营面条店。原告兄妹三人;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父亲陶某甲,生于1947年5月10日;母亲马某某,生于1948年4月6日;儿子陶某乙,生于2005年2月19日,随原告一起生活。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郑明堂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致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明堂系被告周软才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周软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1、医疗费为42028.41元;2、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误工费为60元/天×114天=6840元;3、护理费为60元/天×33天×2人=3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2%=53755.27元,原告请求53755.2元,以其请求为准;7、原告父亲陶某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12年×12%÷3=2701.31元,母亲马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13年×12%÷3=2926.42元,儿子陶某乙的生活费为14821.98元×8年×12%÷2=7114.5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42.28元,原告请求9115.7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计入残疾赔偿金;8、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586**(豫F8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上述第1、4、5项共计44008.41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4008.4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3、6、7、8、9项共计79970.94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据此,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0000元+34008.41元+79970.94元=123979.35元,扣除被告郑明堂已垫付的20000元为103979.3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联合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郑明堂垫支款20000元。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数额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准确数额,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郑明堂、周软才、鹤壁恒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恒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文雨103979.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明堂垫支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陶文雨负担650元,被告周软才负担23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坤亚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