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福祥与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福祥,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福祥,男,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炜,男,197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号。负责人酒远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福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武福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福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武福祥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武福祥负担(北京市恒物物流公司百子湾分公司已预交,武福祥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恒物物流百子湾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武福祥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