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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君与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君,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田君,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秀路555号3幢1层F区166室。法定代表人陈建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锋,男,在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田君诉被告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君、被告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君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6日至被告处面试招工,面试时谈好的待遇为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币种下同)、午餐费110元,所有证书的复证均由公司办理,每月另有300元以上的补贴及公司为原告办理人才引进户口、缴纳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提供夫妻宿舍。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公司人事部的朱学锋以公司规定由公司报名复证为由,2014年10月10日将原告的电工上岗证收走。2014年12月2日公司才把已过期失效的电工旧证归还原告。因电工证过期,公司为规避责任就找各种无理理由将原告违法解除。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000元(3,000元/月计算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的2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压进网作业证复证费31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扣押电工操作证导致过期的经济损失250,000元(按5年的资历及相应的工资推算,每年按5万元计算)。被告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000元,于法无据。原告自己要求公司不报销高压进网作业证复证费310元,当天原告仅要求被告报销电工培训的费用,故现在被告不同意支付该复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因扣押电工操作证导致过期的经济损失250,000元,于法无据。原告所持的电工操作证应在2014年9月份进行复证培训,这时原告尚未入职,公司在知道原告电工操作证过期后,积极帮助原告进行复证培训,并支付了原告考新证的费用,是原告自己原因没有考过的。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无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装配电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散漫,被告已多次与原告谈话,由于原告的不良行为造成了公司损失,故被告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结束。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800元至1,100元不等的补贴、加班工资、伙食补贴构成。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2,603.02元。原告原持有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1日、复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该证逾期未行复审。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约定被告派原告至上海松江区佳育文化技术学校进行“电工复证”专业培训,培训费用7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年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协议所述“电工复证”实为考取新证。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1、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000元;3、支付高压进网作业证复证费310元;4、赔偿因扣押电工操作证导致过期的经济损失250,0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1,413.60元及对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员工培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认为其另持有的高压进网作业证,复证日期为2015年2月、3月,复审时发生复证费310元,其中复证费280元,另有30元午餐费,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表示没有带发票,无法当庭提供。被告当庭提供该发票复印件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该发票的日期是2015年1月8日,不是原告所述的2015年2月、3月复证。被告公司2015年1月8日统一报销,当时原告表示还要和单位签协议什么的太麻烦了,所以不要求单位报销高压进网作业证的复审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报销可能要有二年的服务期,被告表示只有一年服务期。原告还认为系被告原因致原告电工证逾期未复审,被告应按原告所持证件之资历以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5年的损失,共计250,000元。原告并提供被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内容为:田君为本公司维修电工,其电工证原件存放公司人事部,因人事部主管朱学锋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生病住院,造成田君的电工证未按期复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表示是原告到公司讲学校告知非学员本人原因造成复证过期的,可以复证,所以公司才会出具该份证明。经询问,原告表示:当时原告跟被告讲原告有个朋友可以帮忙复证,但需要知道过期的原因,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明。被告另提供原告高压证复证的提醒复印件,证明应在到期前一个月申请复证。原告对该提醒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提醒是学校给原告的,原告自己贴到证上的,且该证件是原告的高压证,不是过期的电工证,不能证明电工证的复证也要到期前一个月申请。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22个月的工资,故其诉请与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据此,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压进网作业证复证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因高压进网作业证产生复证的费用2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然而,被告认为该证并非是原告入职所必须持有之证件,因被告觉得有总比没有好,所以一开始同意为原告报销,但原告认为如果报销该复证费用还需要和单位签订协议故原告自己不想报销,现被告不同意为原告报销该费用。本案中,结合原告认为报销后有二年服务期之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上述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工作要求而复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扣押电工操作证导致过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电工证复审过期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但根据原、被告关于出具该《证明》的说明,可知被告之所以出具该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不实陈述,故该《证明》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另,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持证件之资历按每年5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5年经济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1,413.60元,因原、被告对此项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因该项具有可执行内容,对此,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维科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君2015年1月1日至14日的工资1,413.60元;二、驳回原告田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