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谢霭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寇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霭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寇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谢霭庭,住址: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区健辉,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林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寇东明,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谢霭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寇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霭庭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寇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霭庭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二寇东明驾驶陕DF0**号货车由江门市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行驶至S364线大泽镇五和竹园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3B00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7级、一项9级、一项10级,原告因此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法院在查明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后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因此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418.63元,合计赔偿款363418.63元。目前,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2014年8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并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但两被告至今均无支付任何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上一次诉讼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二已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上一次诉讼已赔偿的253418.63元,被告一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余246581.37元,因此被告一应在余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二应承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43.74元;2、被告二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陕DF0**在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二寇东明均分别起诉我司,我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赔付原告251666.37元,在商业险赔付寇东明11731.26元。二、事故中寇东明超载驾驶,(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我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原告本次的各项损失我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后再按90%的比例予以赔付。三、针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经核定,原告医疗费符合医保标准金额为6932元。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请求残疾赔偿金,现请求的误工时间是其定残后的,不应再重复主张误工费,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寇东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寇东明驾驶陕DF05**号货车由江门市开平往新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S364线新会区大泽镇五和竹园村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B00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东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寇东明驾驶陕DF05**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胫腓骨骨折。3、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4、双侧鼻骨骨节。5、吸入性肺炎。6、左侧视神经损伤。7、颜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124.80元。期间,被告寇东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元)。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上颌骨及鼻骨骨节。3、出院后3至5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4、出院后门诊及全休6个月。2013年4月20日,原告又入住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62.80元。医嘱:1、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复查治疗5个月,全休4个月。3、二期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6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又入住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0988.1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800元,住院医疗费6641.6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6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一项七级伤残、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合共4829.10元。原告针对上述损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91836.68元。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霭庭363418.6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在扣减了免赔额29268.74元后赔偿253418.63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没有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6日(共12天)期间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用去医疗费7567.3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住院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内固定术后,2、脑挫裂伤后遗,3、窦性心动过缓;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门诊复诊治疗2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出院后,于9月10日和10月11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8元。以上事实,有(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寇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寇东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结合责任认定,鉴于事故双方均有过错,酌定被告寇东明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705.30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1号案件中,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故此原告再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865.30元(7705.30元+1200元+96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寇东明赔偿6905.71元(9865.30元×70%)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陕DF05**号货车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20000元给原告,而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陕DF05**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寇东明在事故中超载驾驶,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215.14元(6905.71元×90%),被告寇江明赔偿原告690.57元(6905.71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霭庭6215.14元。二、被告寇东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霭庭690.57元。三、驳回原告谢霭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原告谢霭庭负担37元,被告寇东明负担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社昌审判员 李锦玲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