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麒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5月27日生于云南省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到麒麟区官坡寺一烧烤店滋事,该店老板即报警请求民警处理。民警包某某接到报警指令后,带领协警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民警包某某、协警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阻碍执法。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处予刑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到麒麟区官坡寺一金烧烤店滋事,该店老板即报警请求民警处理。民警包某某接到报警指令后,带领协警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对民警包某某、协警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阻碍执法。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制后带到麒麟公安分局白石江派出所接受讯问并由其女朋友何某陪同派出所民警对其约束至酒醒。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