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禄文与钟文元、钟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文,钟文元,钟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禄文,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文元,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华英,女,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禄文与被告钟文元、钟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元、钟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禄文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钟文元、钟华英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本金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钟文元、钟华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20‰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文元、钟华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钟文元、钟华英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钟文元、钟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20‰,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元、钟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禄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钟文元、钟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