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章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民间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系吸毒人员,对家庭不管不顾,为吸毒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被告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强制戒毒甚至判处有期徒刑,但屡教不改。2009年,被告为保证戒毒签订协议书,但好景不长又开始吸食新型毒品。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及非婚生子章某乙的身份情况;3.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4.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长期吸毒并保证戒毒以求原告原谅的事实;5.照片,用于证明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苍南县钱库镇禁毒办公室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证明,苍南县禁毒办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戒断脱毒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被告仍在吸食毒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吸食毒品的事实,其他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和被告章某甲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对因同居关系而引发的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所生儿子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儿子章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儿子章某乙也表示今后要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儿子章某乙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与章某甲所生儿子章某乙由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金某自行负担;二、章某甲每月享有探望章某乙二次的权利,金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