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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陵江,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予,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王维予,被上诉人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冶佳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5日,艾买提·库尔班到乌鲁木齐佳禾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买车并交纳38000元现金,因乌鲁木齐佳禾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办理按揭购车资格,故将艾买提·库尔班带到乌鲁木齐通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将38000元交给了该公司。乌鲁木齐通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艾买提·库尔班买车时,因艾买提·库尔班不是乌鲁木齐市户口,故找到顺通公司职员陈莉并以陈莉的名义于2002年10月24日从农行青年路支行贷款151000元把新A471**号货车卖给艾买提·库尔班,从银行贷款时顺通公司为陈莉做了贷款担保。2002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通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银行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后将贷款手续和车辆手续同车辆一起交给了顺通公司。2002年10月18日,顺通公司接到车辆及贷款手续后与艾买提·库尔班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此后,艾买提·库尔班将车辆挂靠在顺通公司营运。后因艾买提·库尔班连续三个月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于2003年8月19日将车辆扣留,2003年8月19日,艾买提·库尔班交清欠付银行的按揭款后,银行发现贷款手续与实际车主不符拒绝将车辆返还给艾买提·库尔班。2003年10月27日,徐文在农行青年路支行归还了艾买提·库尔班拖欠的三期银行还款共计13707.29元,同时一次性偿还了尚欠银行的全部贷款99311.27元。2003年10月28日,徐文向顺通公司交付新A471**号车款113018.56元。顺通公司向徐文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04年,艾买提·库尔班索要购车款无果后,将乌鲁木齐通和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佳禾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莉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沙区法院(2004)沙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莉支付艾买提·库尔班购车款117999.61元、诉讼费3866.12元、执行费629元,合计122494.73元。陈莉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莉上诉,维持原判。期间,乌鲁木齐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更名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04年开始至2012年4月,沙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04)沙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陆续于2005年6月26日从陈莉的农行卡上划走6194元;于同年6月30日从中行卡上划走4760元,从建行卡上划走7540元,合计18494元;2012年3月12日从工行卡上划走22590元,建行卡上划走11410元,陈莉于2012年3月又支付艾买提·库尔班现金20000元,合计54000元;共计陈莉向艾买提·库尔班支付案款72494元。2012年4月12日,陈莉将顺通公司、徐文、艾买提·库尔班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22494.73元,并要求徐文承担连带责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头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莉的诉讼请求。陈莉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驳回陈莉要求徐文、艾买提·库尔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驳回陈莉要求顺通公司给付垫付购车款122494.73元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顺通公司给付陈莉垫付的购车款113018.56元。(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顺通公司于2014年5月履行了该判决,将购车款及诉讼费118151.96元全部支付给了陈莉。陈莉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5月30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将剩余50000元案款全部支付给了艾买提·库尔班。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陈莉在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共计每月工资4000元。因本案与顺通公司诉讼问题,多次向单位请假。2012年4月,陈莉因办理立案起诉等事宜向单位请假10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363.6元;同年5月,因委托律师、法院开庭审理等请假9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579元;同年6月因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等材料请假12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636.4元;同年11月,因签收判决书及上诉请假7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400元;2013年2月,因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等请假10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363.6元;同年4月,因二审委托律师、接受法院开庭传票请假10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428.6元;同年5月,因二审调取新证据请假11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571.4元;同年8月,因签收判决书、申请执行等请假7天,单位扣发其工资1954元,以上合计19296.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顺通公司未将收取徐文的113018.56元购车款向原购车人艾买提·库尔班予以退还,造成陈莉承担了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113018.56元,已造成陈莉财产损失,故顺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经一审庭审核实,顺通公司于2014年5月将购车款及诉讼费118151.96元全部支付给了陈莉,故陈莉的债权已得到实现。一审庭审中,陈莉主张误工费及还款利息、交通费等损失,陈莉上述赔偿款项的请求是基于本案不当得利人顺通公司未尽返还义务所造成,故顺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顺通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徐文、艾买提·库尔班为本案被告,且(2004)沙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2004)沙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部分事实未查清。(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查明顺通公司未将收取徐文的113018.56元购车款向原购车人艾买提·库尔班予以退还,造成陈莉承担了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113018.56元的事实,并依法维持了驳回陈莉要求徐文、艾买提·库尔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故顺通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陈莉要求顺通公司支付误工费40429.7元的请求,经一审庭审核实,陈莉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诉讼期间,共向其单位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请假64天,合计扣款19296.6元(4月10天2363.6元+5月9天2579元++6月12天2636.4元+11月7天2400元+2013年2月10天2363.6元+4月10天2428.6元+5月11天2571.4元+8月7天1954元),故按照法庭核实的19296.6元予以计算。关于陈莉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借款5万元利息26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陈莉自2005年6月开始至2012年4月,向艾买提·库尔班支付案款72494元,故顺通公司应当支付陈莉已支付案款72494元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应当分期计算,自2005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陈莉还款18494元,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计算共107个月,即9646.93元(18494元×4.875‰×107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陈莉还款5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计算共25个月,即6581.25元(54000元×4.875‰×25个月);上述合计利息为16228.18元。陈莉要求按照其与赵慧《个人借款合同》支付26000元利息的请求,经庭审核实,陈莉剩余50000元实际于2014年5月在顺通公司给其支付了购车款及诉讼费118151.96元后,才在沙区法院将剩余50000元案款支付给了艾买提·库尔班,故其主张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关于陈莉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前往阿克苏找艾买提·库尔班支付的路费1500元及其他交通费500元的请求,陈莉因此案诉讼时间较长,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故酌定为1000元。关于陈莉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请求,陈莉系自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该款系陈莉为实现自身利益所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陈莉要求顺通公司支付复印调档费126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莉误工费19296.6元;二、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莉利息损失16228.18元【(18494元×4.875‰×107个月)+(54000元×4.875‰×25个月)】;三、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莉交通费1000元;四、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陈莉调档费126元;五、驳回陈莉要求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陈莉所述误工天数及扣发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有悖公允。同时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申请追加徐文、艾买提·库尔班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未能查清本案事实。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莉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陈莉的相应损失,陈莉主张赔偿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2004)沙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2012)头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多赢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考勤表、缺勤扣款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的证据及已生效的判决证实,上诉人顺通公司未将收取案外人徐文的113018.56元购车款向原购车人艾买提·库尔班予以退还,造成本案被上诉人陈莉先期承担了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113018.56元,已造成了陈莉相应的财产损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对陈莉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顺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徐文、艾买提.库尔班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因车辆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及担保合同等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法院在另案已生效的判决中已经予以了相应处理。因此,本案陈莉向上诉人顺通公司所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顺通公司占有他人财产未予以返还而导致被上诉人陈莉的财产损害,案外人徐文、艾买提.库尔班并不存在承担本案法律后果的相应义务。故对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徐文、艾买提.库尔班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且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顺通公司未予以返还购车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陈莉承担了替代向他人支付购车款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向上诉人顺通公司追偿替代支付的购车款,对被上诉人陈莉由此所产生的相应财产损失,理应由上诉人顺通公司承担。本案陈莉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向顺通公司追索替代支付购车款时,因误工所产生的相应误工损失、自身财产因被强制履行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对此,上诉人顺通公司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莉为追偿替代支付购车款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以及被强制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因此,对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误工损失费用及相关财产损失利息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正是基于顺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偿还替代支付的购车款,在另案中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最终判决上诉人顺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莉因追偿购车款所产生的相应财产损失。同时,在另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顺通公司向被上诉人陈莉支付购车款后,作为顺通公司对前期占有购车款的行为已不具备相应的合法依据,对由此占有资金期间对被上诉人陈莉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追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亦应予以赔偿。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并不是仅依据事后因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认定上诉人顺通公司应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相应利息的偿还义务,同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产生陈莉相应损失亦确认了由顺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判决认定债务,存在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6.27元,由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新疆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牛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