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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春英,原审被告马石刚、张殿亮、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春英,马石刚,张殿亮,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琴琴,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英。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马石刚。原审被告:张殿亮。原审被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小罗村。法定代表人:郑学森,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春英,原审被告马石刚、张殿亮、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琴琴,被上诉人徐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石刚、张殿亮、英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40分,马石刚驾驶张殿亮所有的冀JK***冀JP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36公里加9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春英的丈夫张**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张**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石刚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殿亮向徐春英先行支付了35000元。事故车辆冀JK***冀JP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于英华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对此张殿亮提交了挂靠协议和事故车辆保险单三份。徐春英诉求赔偿: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128772元、丧葬费23203.5���、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被扶养人护理费148005元、交通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亲属误工费410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91465.98元,减去张殿亮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356465.98元。对此,徐春英提供:1、医疗费票据两张,载明停尸费1800元、运尸费1000元;2、五交化公司销货单一份,显示2010年11月16日购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购买价值2200元;3、**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交通费证明,载明用车费1600元;王**出具的交通费收条,载明用车费600元等证据。另查明:张**的妻子徐春英为二级伤残,张**的三个女儿张一*、张二*、张三*现均已成家。二审期间,张一*、张二*、张三*三人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在母亲徐春英与张殿亮、阳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自愿放弃继承。阳光保险公司对该《放弃继承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车辆冀JK***冀JP**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徐春英因丈夫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投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份予以赔付,其余费用由车辆所有人予以承担。由于马石刚是张殿亮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石刚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殿亮承担。英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归属者,故不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停尸费1800元,运尸费1000元;2、丧葬费23203.5元;3、死亡赔偿金12877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上述损失有徐春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已经开庭质证,予以认定。其余损失包括:1、2010年11月16日购买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徐春英出具的五交化公司销货单一份,显示购买价值2200元,因购买时间较长,酌情认定2000元;2、**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及王**出具的交通费收条各一份,产生交通费2200元,予以认定;3、徐春英主张因办理张**丧葬事宜时造成亲属误工损失4100.48元,结合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误工损失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双方的侵权情形和责任划分,可酌情考虑30000元��另外,关于徐春英提出的被扶养人的护理费,赔偿义务人已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赔偿,该项赔偿就是对被扶养人的生活需求的补偿,本案中徐春英虽然身患残疾,但不能因此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不是徐春英诉求的被扶养人护理费,因此对于徐春英要求的被扶养人护理费不予支持。徐春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3160.98元,其中电动车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8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包括医疗费(停尸费、运尸费)2800元、丧葬费23203.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交通费22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00.48元,共计111160.98元,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徐春英77812.69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徐春英189812.69元,因徐春英已领取张殿亮先行垫付35000元,该款项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春英各项损失共计154812.69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殿亮先行垫付的35000元赔偿款;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张殿亮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的死亡赔偿金、结余的丧葬费等均系具有明显遗产性质的财产,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二、停尸费、运尸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不应单独赔付;三、交通费中有6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上诉人不认可;四、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赔偿数额及项目存在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被上诉人徐春英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不具有遗产性质,一审程序合法;二、停尸费、运尸费等不应计入丧葬费;丧葬误工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赔付;三、600元的交通费已提交相关证据;四、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合理,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马石刚、张殿亮、英华公司未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马石刚驾驶张殿亮所有的冀JK***冀JP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徐春英的丈夫张**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车发生侧面刮擦,造成张**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马石刚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张殿亮所有的冀JK***冀JPL**挂号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徐春英的丈夫张**死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惠民出租汽车公司的交通费1600元以及由阳光保险公司返还张殿亮先行垫付的35000元赔偿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以及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对亡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一般用于遗体存放、运送等事项,徐春英诉求的停尸费、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单独赔付,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停尸费、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丧葬费、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规定,丧葬费并不包含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入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徐春英提交的王**出具的收条认定徐春英支出600元交通费并无不妥。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徐春英的丈夫张**死亡,其各项损失共计220360.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2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8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包括丧葬费23203.5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4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85元、交通费22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00.48元,共计108360.98元,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业险内予以赔付,即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徐春英75852.69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春英187852.69元,扣减张殿亮垫付的35000元后,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徐春英152852.69元。关于第二个焦点,张一*、张二*、张三*三人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因而阳光保险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公司返还被告张殿亮先行垫付的3500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撤销安泽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春英各项损失共计154812.69元;三、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春英各项损失共计152852.69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徐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徐春英负担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