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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炳庚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庚,泰兴市规划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炳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素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68号。法定代表人尹辉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中,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兴市鑫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武,主任。委托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庚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就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向泰兴市规划局提交了2012年4月5日《关于办理园林路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2012年5月2日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投(2012)202号《关于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材料。泰兴市规划局经审核于2014年6月12日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颁发泰规划选字第321283201210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位置拟位于园林路(跃进河——根思路),拟用地面积约72006平方米。吴炳庚系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村民,其房屋在园林路及周边地块动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规划局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颁发的涉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泰兴市规划局具备相应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泰兴市规划局作为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依据上述向泰兴市规划局提供了《关于办理园林路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关于园林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选址位置地形图等材料,泰兴市规划局依据上述规定核发涉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述法律规定还表明,选址意见书是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吴炳庚认为案涉宗地不是国有土地的情况下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吴炳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泰兴市规划局所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炳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炳庚负担。吴炳庚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园林路拟选址位置地形图无单位盖章及建设项目名称,不具备申请材料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缺乏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选址意见书的面积也与发改委的立项批复的面积有较大差异。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基础。2、第三人为行政机关,其作为建设项目主体单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选址意见书的批准,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一审未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泰兴市规划局答辩称,拟选址位置地形图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作为建设项目主体并无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核发选址意见书是拟使用地址的大概面积,不是精确数字。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以划拨土地为前置要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要件。综上,被上诉人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陈述,同意泰兴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选址意见报告;2、泰兴市发改委作出的泰发改投(2012)202号批复;3、园林路拟选址位置地形图;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园林路)选址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应的资料,泰兴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的选址意见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派出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吴炳庚的身份关系及房屋的所在位置,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泰规划(2014)第29号-公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吴炳庚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了讼争的选址意见书。3、涉案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选址位置图,证明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泰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炳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提起本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要求。5、苏政地(2014)53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4年第六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在土地被征收之前,泰兴市规划局同意第三人在集体土地上修建道路,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6、泰兴市人民政府(2014)泰行复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是泰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由发改委进行审批。证明泰兴市规划局将意见书发给第三人是错误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规划局向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颁发的泰规划选字第321283201210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核发涉诉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提交了选址申请书、项目建议书批复、拟选址位置地形图后,泰兴市规划局核发了涉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选址意见书是在建设单位拟使用某地块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名称、用地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的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上诉人称选址意见书属于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拟选址位置地形图没有公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第三人作为建设项目主体单位提出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法律对此并无禁止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缺乏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对颁发选址意见书需提供的必备材料中对此并无明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选址意见书的面积与发改委立项批复的面积有较大差异,因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复并未规定园林路建设工程面积,仅列明了园林路建设工程全长2240米,与选址意见书的总长约2358米并无较大差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炳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