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贺某甲。被告贺某乙。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并从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被告在2012年1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付息10000元,2013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付息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尚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只在2013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付息10000元,2014年1月以现金方式还款付息10000元,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付息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被告无故拒不还清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798.75元及利息183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某乙未到庭答辩,但通过手机短信向本院表示,借款属实,但利息只约定1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在还款,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计划在2015年9月还款20000元,在12月还款20000元。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1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或10000元的倍数,从还款日起减月利息100元或100元的倍数。2、手机短信记录照片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就有关借款情况进行的说明。3、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3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贺某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合伙经营一个铜制品配件加工作坊,由被告负责技术、接单和款项回收,由原告负责生产、财务和后勤。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因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接管作坊,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作为补偿。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经原告催付,被告遂于2012年4月24日晚23时7分许,用其手机(137****)向原告发送手机信息确认此事,短信内容为:“我每个月给一千元利息给你,定一年,过完这两个月我每个月会还你一些,还你一万利息减一百。我也尽量年前还你”。被告并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贺某甲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约定每月付利息壹仟元整,并从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还款,每还款壹万元或壹万元的倍数,从还款日起减月利息壹佰元或壹佰元的倍数。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贺某乙4.25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9900元,2013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可确定双方每月借款利率为12.5‰,按照上述被告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为:1、2012年12月11日还款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2333.33元,归还利息7666.67元(80000元×12.5‰×230天÷30天),尚欠本金77666.67元(80000元-2333.33元);2、2013年4月17日还款9900元,其中归还本金5822.5元(77666.67元×12.5‰×126天÷30天),归还利息4077.5元,尚欠本金71844.17元(77666.67元-5822.5元);3、2013年9月21日还款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5330.13元,归还利息4669.87元(71844.17元×12.5‰×156天÷30天),尚欠本金66514.04元(71844.17元-5330.13元);4、2014年1月25日还款10000元后,其中归还本金6535.73元,归还利息3464.27元(66514.04元×12.5‰×125天÷30天),尚欠本金59978.31元(66514.04元-6535.73元);5、2015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653.38元,利息9346.62元(59978.31元×12.5‰×374天÷30天),尚欠本金59324.93元(59978.31元-653.38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24.93元、利息1582元(59324.93元×12.5‰×64天÷30天),合计60906.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终止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作为补偿,该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消灭,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24.93元、利息1582元,本息合计60906.93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798.75元及利息1837.46元合计60636.21元与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差,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本息金额60636.21元在被告实际所欠本息金额60906.93元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甲借款本金58798.75元及利息1837.46元,合计6063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