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48号原告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营满族镇水师营村*组。委托代理人包习惠,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雄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文明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建华区建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佰润建筑公司)、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习惠、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9月5日将其经营的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的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遂雇佣原告宁某某等人提供劳务。至2013年10月28日,该装修工程全部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000.00元。因此,原告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宁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考勤表两张及工资表一张,欲证明原告宁某某给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考勤表及工资表不是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表格上亦未加盖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李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三份表格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不将该组证据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便条一张、工程量明细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经营的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的装修工程是由原告等12名工人完成的。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便条的出具日期比装修工程的施工时间晚了一年,且出具便条的“冯伟”不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工程量明细单上也无本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便条的内容为“永和豆浆到10月27日基本结束(木工)”,便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出具人为“冯伟”,因欠条出具人“冯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便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因工程量明细单上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名,不能证明为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所出具,故本院亦不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宁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雇佣过原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也只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没有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名或盖章,所以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不承认雇佣过原告从事过建筑施工工作,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甘南福泰永和酒店装修工程增项报价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增加了249,708.93元。原告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事宜不知情,因此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为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单方书写,未经被告李某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查,该报价单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名,因此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某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李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给付义务,合同已经终结履行,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承揽范围内拖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1、佰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预算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12万元。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收据八张,欲证明被告李某向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支付了112万元工程款。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对其中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五份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三张收据有异议,因为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没有使用过甘南县旺丰装饰材料商店的材料,因此被告李某向该商店支付的5万元货款不能冲抵工程款,同时,田承之仅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无权收取工程款,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账目上也没有田承之收取款项的相关记载,故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对甘南县旺丰装饰材料商店和田承之出具的三份收据不予认可。原告称对此事不清楚,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李某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故本院不将该组证据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某自称系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的个体业主,对此原告宁某某及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2013年8月14日,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与被告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为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2万。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遂雇佣人员完成了该装修工程。庭审中原告宁某某主张,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雇佣了包括其在内的12名工人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施工结束后也没有进行劳务费结算,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仅在施工过程中给付过工人王立国4万元钱(王立国是12名工人之一,不是工头,干活时十二名工人一起商量着干),王立国将其中2万元用于12人的吃、住,另2万元大家分了,怎么分的记不清了(原告开始时称这2万元是按照每个人的工种和工时分的,后来又说都分给未起诉的6名工人了,但说不清每个人分到的具体数额)。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称在甘南县福泰永和豆浆饭店看见过王立国,但是王立国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清楚。经查,原告主张的一起被雇佣的12名工人中现有6人分别就劳务费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宁某某主张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加以证实,其提供的便条、工程量明细单等证据均存在瑕疵,故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原告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个人的劳务费12,000.00元,但该数额系其自行计算得出,并未得到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数额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给付过包括其在内的12名工人共计4万元劳务费,该钱款被该12人自行分配,但每个人分得的具体数额现已记不清楚,而该数额理应从原告诉请的12,0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即使原告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