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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曾少连与莫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连,莫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少连因与被上诉人莫志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许,莫志勇驾驶号牌粤RSK***小型轿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清河大道如家假日酒店路口路段,碰撞前方经人行横道内由右往左通过道路的行人曾少连等人,然后车辆失控再碰撞停放在右侧路外的号牌粤RK96**号小型轿车(由伍振华停放)右侧后尾部,造成曾少连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证认定,认定莫志勇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且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止让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莫志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振华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曾少连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少连于2014年1月19日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等,遂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出院康复。曾少连共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行双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曾少连住院费为15112元,莫志勇为其垫付了住院费13900元,尚欠费1212元。另,莫志勇于2014年1月19日为曾少连支付了门诊费1370.1元。曾少连母亲江伍妹(1919年6月10日)健在,曾少连父亲已过世,曾少连双亲共生育有三名子女,母亲由子女抚养。另查明,曾少连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飞水工业区的美好(清远)玩具有限公司打工,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1.4元。又查明,莫志勇为号牌粤RSK***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显示伍振华停放在右侧路外的号牌粤RK96**小型轿车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2014年3月28日,曾少连自行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少连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案在庭审过程中,莫志勇对曾少连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并提出质疑,认为曾少连不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同意对曾少连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和协商评估机构,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曾少连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致鉴定不能。曾少连在诉状中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立案后,相关部门发布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庭审中曾少连主张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00元,其余项目不变,总赔偿数额变更为84156.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被告莫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少连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莫志勇对曾少连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又因号牌粤RSK***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份由该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莫志勇予以赔偿。关于曾少连有关赔偿项目是按农村还是按城镇的标准计算问题。曾少连提交社会保障部门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工资记录、对账单)、劳动合同、租屋资料等,它们之间组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少连是美好(清远)玩具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曾少连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曾少连无正当理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致鉴定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要求追加号牌粤RK96**的投保义务人伍振华为被告,并要求伍振华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莫志勇驾驶的号牌粤RSK***号小型轿车碰撞曾少连后,车辆失控再碰撞伍振华停放在右侧路外的号牌粤RK96**小型轿车,伍振华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双方无证据显示粤RK96**小型轿车有购买交强险,对伍振华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责任应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结合该案的案情,伍振华所停放的车辆对曾少连所受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曾少连的损害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标的车辆直接造成的,与伍振华的车辆无关,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要求及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给第三人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莫志勇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曾少连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莫志勇进行追偿。曾少连在诉状中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立案后,相关部门发布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庭审中曾少连主张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曾少连主张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曾少连的诉求,原审法院确认曾少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曾少连门诊费1370.1元、住院费为15112元,医疗费共16482.1元,有相关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为凭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鉴于莫志勇先行垫付了门诊费1370.1元、住院费13900元,曾少连现诉求医疗费121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曾少连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在病情介绍中医嘱建议日后加强营养,利于病情恢复,但曾少连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为宜。4、护理费,医嘱曾少连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曾少连未举证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考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曾少连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640元);5、误工费,曾少连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1.4元,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故误工天数为68天,曾少连的误工费为4015.17元(1771.4元/月÷30天×68天=4015.17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曾少连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就医需实际支出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为宜。7、曾少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经协商对曾少连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曾少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曾少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曾少连未能提供其伤残的合法依据,未有证据构成严重后果,曾少连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曾少连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22387.27元,扣除莫志勇垫付的医疗费15270.1元,其损失实为7117.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少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4805.17元(640元+4015.17元+1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曾少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12元(1212元+800元+3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少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7117.17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少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曾少连负担1741元,莫志勇负担162元。宣判后,上诉人曾少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8415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同意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只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承担对已评定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由于生活困难,所以无法去外地做重新鉴定,实际上上诉人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对未到外地做重新鉴定不存在过错。四、上诉人达到伤残有鉴定书为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不同鉴定结论能够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伤残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莫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下午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机构并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上诉人曾少连承诺负责提供鉴定证据,被上诉人莫志勇承诺预交鉴定费用,另三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曾少连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少连原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应否采纳。上诉人曾少连在原审中提交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莫志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三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通知三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自行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按原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配合伤残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鉴于原审法院对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上诉人的伤残情况仍处于待证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由于被鉴定人即上诉人不配合重新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少连原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不予采纳并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曾少连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上诉人可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少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上诉人曾少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