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求青与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戴求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元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春杏,女,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告戴求青诉被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以(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65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求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会、邵春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求青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泰州国宾馆工地油漆整修协议》(被告签约人为其股东陈玲妹)。原告为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68号的泰州国宾馆(装修后更名为“天德湖宾馆”)装修配套家具、木饰面做油漆整修。维修费为闭口价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油漆整修应于11月底前完成,12月验收结束。签约后,原告按时、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诿、拖欠装修费用,被告只支付了原告65,000元,尚欠油漆整修款2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整修费25,000元。被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但是对于合同效力被告不认可。被告将木饰面的修补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原告是个人没有相关资质,故合同无效。且原告应在工程结束后与被告或业主方进行工程量的确定再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也没有进行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支付了原告65,000元,这个价款已经多结了,但不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双方签订的不是闭口价合同,而是开口价合同,因为合同结算条款中约定需要现场确认工程量,所以应该是开口价按实结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江苏泰州国宾馆工地油漆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整修泰州国宾馆固定家具、木饰面一批,维修费为90,000元,不含油漆材料、包含住宿费、餐费、车费等一切与工程配套服务的费用。工程整修结束经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为准。乙方签订合同即日进场施工,维修人员3-6人。并约定付款方式以甲方业主验收签字确认单为准,并由现场项目管理确认工程量。进场三个星期后可支付生活费,现场项目经理确认维修一定工程量签字后方可支付。完成时间按甲方要求完成。如乙方整修人员太少进度跟不上,甲方有权增加人员,费用在乙方承包款里扣除,木工安装完成日期为11月15日前,乙方维修完成日期为11月底,验收日期为12月15日前全部验收结束,合格后付清款项。如酒店在2014年元月1日前未验收,那此项工程由甲方代为验收。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这五笔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银行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其是在10月6日、7日左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0月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对家具在运输、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油漆损坏进行修补,合同约定的9万元不包含油漆费,油漆由被告提供,但包含人工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而且住宿费、餐饮费、车费这部分占一定比例。1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后撤场,12月20日左右原告去现场查看有无零星工程需要修补,但陈玲妹表示该工程已在验收中,如需要修补会通知原告。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再行修补,若存在被告其后自行维修的情况,被告也不可能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此,被告称原告是10月9日进场施工,施工项目为3-5楼固定家具、木面补修,合同约定的只是人工费用,油漆由被告提供,车费等是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完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是从上海赶至外地进行工程的,原告感觉工程亏本就陆续完成了一些工程,但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其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没有派人来修,所以被告于11月中下旬左右自行安排人员进行修补。关于验收情况,原告称因系争工程需要与卫生间墙面、瓷砖、洁具统一验收,合同约定由天德湖宾馆验收,若2014年1月1日前宾馆不验收就由被告验收,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就交付业主使用,并通知被告验收,但被告表示工程正在验收中,若有其他问题会再通知原告修补,没有进行书面的验收。对此,被告称被告与业主方交付工程是在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左右。2014年1月被告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在1月底单独对原告的完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金额为65,000元,结算结果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没有异议,然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剩余5,000元本打算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再支付原告,因原告一直催款,故被告在7月28日又支付了原告此5,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其在通知原告修补未果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的事实及再行修补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等可以证明其在原告撤场后对原告未施工完毕提出异议的事实,另外,被告称在通知原告修补未果的情况下,在工程结束后还支付原告大额款项,显然与常理不符,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系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如业主方未能在2014年1月1日前验收,系争工程由被告进行验收,故被告对系争工程负有验收义务,故被告称其未对原告完成的系争工程进行验收,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系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金额为9万元,故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要求据此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启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求青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