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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兰琴与张宽胜、马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琴,张宽胜,马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李兰琴,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宽胜,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占信,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兰琴与被告张宽胜、马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胜、马占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琴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因合伙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率为2%,按季度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款单一张,被告的会计刘欢、出纳马占信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宽胜在借条上加盖个人印章对借款数额与利息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7.4万元,余款3.6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3月18日之前本金10万元所欠利息3.6035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兰琴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马占信辩称,被告未在借据中签字或按印,印章也非本人授权他人盖章,被告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亦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马占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宽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宽胜向原告李兰琴出具了11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按季结息,一季度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出纳处签名由她人代签马占信,且在借款单上加盖张宽胜、马占信印章。被告于2013年5月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3年5月2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7月30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3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本金0.4万元,共计7.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兰琴与被告张宽胜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张宽胜未到庭,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借款单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宽胜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万元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万元之前所欠利息3.6035万元及本金3.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占信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单中马占信的签名在出纳处,且由她人代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占信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信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兰琴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3年5月2日,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算至2013年7月30日,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24日,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4日,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4年1月29日,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4年6月6日,3.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