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耒阳市神龙新世界酒店停车场内盗窃杨某强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价值4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杨某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耒阳市神龙新世界酒店停车场内,见杨某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WK026903,车架号LC6PCJB6780A54340)未锁大锁,便采用搭接点火线的方法,将摩托车盗走。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4384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杨某强。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1月10日在耒阳市神龙新世界酒店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2、被害人杨某强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李某标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在神龙新世界酒店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4、作案工具、被盗窃摩托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窃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喻 辉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人民陪审员 徐望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