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继贤与罗宇、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六安隆盛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贤,罗宇,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9号原告:韩继贤,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姚建中,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负责人: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贤与被告罗宇、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六安隆盛建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罗宇、六安隆盛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权,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贤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宇驾驶皖N940**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罗宇驾驶的轿车属被告六安隆盛建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38032.3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指封山村委会、与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有相应的收入,应计算误工费;2、被告罗宇身份证、驾驶证及皖N940**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罗宇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29850.23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告罗宇、六安隆盛建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六安隆盛建材公司已垫付17988元,要求原告从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罗宇、六安隆盛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罗宇、六安隆盛建材公司认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出院后医药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6,原告住院25天,交通费每天10元左右,认可250元。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认为: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打零工的证据,不能主张误工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门诊医药费予以认可,其他不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6,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10元左右。本院认证:证据1,经核实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具有真实性,户口本载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打零工收入状况,不予认定;居委会证明原告与周启莲是夫妻关系,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3,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经本院核对皖N940**号机动车行车证,载明车辆类型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车辆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罗宇驾驶的是皖N94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证据4,出院后医药费是原告根据医嘱发生的复查费用,予以认定,各被告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0分,被告罗宇驾驶皖N94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105国道霍山县与儿街镇指封山村水圩叉路口时,碰撞行人原告韩继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继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1、胸部损伤,2、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肺挫伤,4、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疾患(擦挫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注意护理,出院带药,定期复查,随访等。原告治疗、复查共花去医药费29850.23元,交通费700元。2015年2月15日,经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2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罗宇是被告六安隆盛建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六安隆盛建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7988元。皖N94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六安隆盛建材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本院认为:被告罗宇驾驶机动车碰撞了原告韩继贤,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罗宇是被告六安隆盛建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侵权责任应由雇主即六安隆盛建材公司承担。六安隆盛建材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满7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7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无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15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298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3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营养期75天,30元/天),合计32850.23元;2、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6096元(护理期60天,101.60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900.63元(24839元/年×7年×31%),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76196.63元;3、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0346.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196.63元(第1项赔偿10000元,第2项全额赔偿),第1项超出22850.2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因罗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全额赔偿,平安财险常熟支公司赔偿款合计109046.8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六安隆盛建材公司赔偿,六安隆盛建材公司已垫付17988元,多付16688元,原告应从保险赔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继贤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9046.8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2037906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继贤鉴定费1300元,已给付17988元,两比,原告应返还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6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韩继贤负担530元,被告六安市隆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源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