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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王某甲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确认恋爱关系,××××年××月十四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未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男孩,抚养至两岁后去世,××××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2010年8月,朱某、王某甲又因小事发生激烈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开始,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11月,朱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虽然朱某、王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是婚后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一直无法调和,并自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朱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仍然不能和好,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王某甲提出要求朱某将夫妻准备建房子积攒的2万元钱返还给王某甲的主张,朱某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朱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朱某负担。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关心小孩的生活、学习,尽力抚养小孩并给其生活费。被上诉人背叛家庭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且拿走了上诉人的2份存折未归还,欺骗我建房花费几千元。上诉人请求:1、合理协商、不予解除婚约;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朱某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0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王某甲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有两份存折中的存款和建房费用几千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包含上述所称的部分,且朱某对其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后,如夫妻一方发现对方离婚时所隐瞒的财产,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