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联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联化塑料公司”)与被告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江贸易公司”)、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泰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联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大连联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韩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被告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法定代表人于明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李官镇华铜。法定代表人王春意,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德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联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联化塑料公司”)与被告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春江贸易公司”)、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下称“嘉泰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化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委托代理人胡长生、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嘉泰网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出售聚乙烯原材料30吨,单价为10900元/吨,货款为327000元。2013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出售聚乙烯原材料30吨,单价为11250元/吨,货款为337500元。两次货款共计664500元。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给付原告168750元,尚欠495750元未付。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春江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给付则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总货款的20%计算;被告嘉泰网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分五次给付原告230750元,尚欠26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265000元×20%=53000元);二、被告嘉泰网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担保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原告在收取被告给付货款后未开具发票,被告中止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另外,案外人大连金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关联公司)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在支付货款后至今未收到发票,故本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30吨聚乙烯T30S;单价10900元/吨;总价款为327000元;货款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每月总货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30吨聚乙烯T30S;单价11250元/吨;总价款为337500元;货款于2013年8月3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按每月总货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95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结清,逾期则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总价款495750元的20%计算);被告嘉泰网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7月24日、8月27日、2015年1月15日、1月23日,给付原告共计230750元,剩余26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应收款明细帐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应给付货款。被告春江贸易公司对原告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至今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嘉泰网业公司为被告春江贸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春江贸易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65000元,被告嘉泰网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拖欠货款的20%给付违约金53000元(265000元×20%=53000元),二被告对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逾期给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春江贸易公司提出其未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其有权履行不安抗辩权中止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68条,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其债务已履行完毕,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产生不安抗辩的前提不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联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春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嘉泰生态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文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