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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折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某,男,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女,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址同上,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折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折某和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折某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原件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日的事实。第二组:2013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收取被告折某偿还的30万元,实际是被告于2013年5月1日所欠原告丈夫赵某的租赁费。第三组: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某与赵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折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写借据12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日的事实均属实。但是该借款是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所欠租赁费而形成的。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清偿30万元,现下欠93万元未还。现在被告愿意支付下欠93万元的房屋租赁费,但不承担利息。被告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30万元偿还房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折某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据是因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费形成的,因此不应当产生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收据上没有折某的签字。第二、该收据上的30万元与被告2013年9月23日所打的30万元是两笔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款偿还的就是本案借款123万元中的30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因房屋租赁向原告丈夫写下74.8万元的欠据一支。现原告丈夫赵某已向榆阳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标的是48.3万元,正是扣除了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汇款的30万元租赁费。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一人书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依法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折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徐某偿还房租费3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与赵某系夫妻。赵某将自己经营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折某,被告折某欠赵某房屋租赁费123万元。被告折某于2012年5月1日立据向原告徐某借款123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来偿还其所欠赵某的房屋租赁费。借款后,被告折某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账30万元,转账单注明偿还租赁费3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2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折某一人所有的榆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帐号存款1599000元。另查明,原告丈夫赵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折某后,被告折某就其欠赵某的租赁费于2013年5月1日向赵某出具74.8元的欠据一支。2013年9月22日,被告折某给赵某还款30万元(另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丈夫赵某将被告折某诉至本院,该诉讼标的为44.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折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因该30万元有争议,所以根据先还利后还本的惯例,该30万元应当先扣除借款123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5780元,下剩19422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剔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万元之请求,应当以借款本金10357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123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当以借款本金103578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房屋租赁费,所以不应支付利息之请求,因第一、借据明确是借款,且约定了月利率1.5%。第二、被告正是与原告达成了该借款协议,才清偿了所欠赵某的租赁费。第三、即便是房屋租赁费,那么被告只要不能按约支付,且经双方同意转为借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折某立即清偿原告徐某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03578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3578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某负担4190元,被告折某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