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李素梅。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秀兰,总经理。被告李学萍。原告李素梅诉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及委托代理人王鸿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学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学萍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4年9月因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日升公司)经营资金紧张,通过李学萍与原告联系,分别于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协议书,被告日升公司向原告二次共分别借款370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二份借款凭证。原告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多次与被告日升公司联系,让被告日升公司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但利息没有支付。被告日升公司现经营不佳,原告因家里需要资金与被告商量支付借款但未果,现本金利息都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李学萍在被告日升公司资金紧张时借给它资金帮助它经营,现原告需要资金得不到帮助,但被告李学萍多次保证承诺公司不还,李学萍来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70600元及利息。3、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9.8万元,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日升公司、被告李学萍在法定时间内均未答辩。原告李素梅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本金合理性,注明了违约金。2、汇款单三份,证明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李学萍承诺公司还不了由自己来还。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告之前借给李某22600元,其让李某直接把钱打给被告公司了。被告日升公司、被告李学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09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3597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素梅分两次分别将143400元、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被告李学萍账户,通过李某将122600元转入被告李学萍账户,李学萍返回原告李素梅6000元,转账后李某到被告日升公司处将359700元的合同转交给原告李素梅。至今被告日升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201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返回10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日升公司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将336000元转入被告李学萍账户中,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关于被告日升公司和李学萍的关系问题,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确实将336000元打入李学萍帐户,并由日升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日升公司与被告李学萍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实际出借336000元,其称李学萍还给其6000元,故认定借款数额为33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多处的29700元,原告称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但该借款协议上无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逾期按日2%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共198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素梅借款330000元。二、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素梅违约金(3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素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河南日升中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学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赵彦春审判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