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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56号罪犯闫龙,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宽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闫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为闫龙减刑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消费数额大,只缴纳少量罚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龙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