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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02刘达杨与王国宾、刑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杨,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刘达杨,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宾,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邢书英,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管理区西雅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宾。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达杨诉被告王国宾、邢书英、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达杨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王国宾名下的宝马WBAHN61047D轿车1辆(车牌号:粤AWY0**)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达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国宾名下的宝马WBAHN61047D轿车1辆(车牌号:粤AWY0**),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900000元及利息为限。查封期限2年,查封期限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需延长查封期限的,原告刘达杨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刘达杨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刘达杨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暹彪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裕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