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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尤庆亮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尤庆亮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振。委托代理人冯学锋。被告尤庆亮。委托代理人方则周。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为与被告尤庆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锋、被告尤庆亮委托代理人方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幕墙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承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安新天地工程项目中,于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铝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5mm的氟碳铝单板,单价为198元每平方米,合同面积暂定,最终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在次月20日前付清,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和送货义务,原告共计交付合同铝板共6764.5914平方米,套算合同单价,总价款合计1339389元。被告累计付款800000元,余款53938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加工款539389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179616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共计555天,按欠付价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合计719000元;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3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庆亮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事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且收费偏高不合理;原告诉请涉案铝板交付60000余平方米,总价款及余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不存在被告借故不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告幕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铝板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拟证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加工送货6764.5914平方米铝单板的事实;3、法律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行明细账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加工款30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加工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尤庆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同时合同还约定面积按展开面积计算,折边20mm以内不计算面积,合同指定被告方收货人为尤永育,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证据2中,编号为2278、2280、2282、2283、2412、2102、2104尤永育签收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其他两人签收的送货单非被告定作的货物,与本案无关;尤永育签收的编号为2278、2282、2104送货单部分数据有出入,其中2278根据送货单显示规格与尺寸相乘,数量应该是51.84平方米,并非是56.26平方米;2282根据送货单显示第四行相乘的数据应该是82.43平方米,并非87.22平方米;2104根据送货单显示第一行数量应该是19.032,并非是21.5940,第二行的铝板已经退还。且上述面积都应该扣除20毫米的折边。送货单数据的错误说明送货单并非结算单,双方对送货数据在双方送货签收送货单时没有完全确认。证据3,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提供收费转账凭证及发票佐证。且该合同约定律师费应于合同生效当日一次性付清,律师事务所应当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合同在签署后生效。原告代理人也陈述尚未收到相关律师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该笔费用。证据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对于已付8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尤庆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认为,根据证据3显示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9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500000元,结合被告确认的证据2中由尤永育签字的送货单合计货物为3199.7669平方米,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9日,货款为633553.8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月结全部货款,付款在次月20号前付清,按照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其收到的货物应付的货款为633553.85元,而其在未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多付了货款166446.15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且被告确认的号码0002280号的送货单上其中一笔货物由李双庭(同音)签字,送货单注明一式三联,存根联(白)、客户联(红)、记账联(黄),可以认定被告处应有留存的客户联,虽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清单由尤永育签收,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货物签收人员,李双庭(同音)签收的送货单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核算的货物数量有误,本院审核为6667.3865平方米。证据4,系原告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5033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承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安新天地工程项目,于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铝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厚度为2.5mm的氟碳铝单板,单价为198元每平方米,合同面积暂定,最终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货到工地月结全部货款,付款在次月20日前付清,违约方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和送货义务,原告共计交付合同铝板共6667.3865平方米,套算合同单价,总价款合计1320143元。被告累计付款800000元,余款52014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与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费为50330元。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计算的日期有误,合同约定付款在次月20号前付清,本院经审核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为2012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律师费,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虽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相关代理人的义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520143元;二、被告尤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49582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尤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33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6.5元,由原告浙江泽天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4.5元,被告尤庆亮负担人民币4632元。被告尤庆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