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尚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阳,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8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告人尚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四道街5号2单元102室其家中容留其朋友马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尚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四道街5号2单元102室其家中容留其朋友马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经侦查,被告人尚阳于2015年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质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阳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阳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被告人尚阳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阳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阳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丰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