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智华与周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华,周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智华。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周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智华与被告周晓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仁平、被告周晓波、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周晓波驾驶鲁V×××××号轿车沿民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左转向南行驶时,遇骑电动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晓波与原告李智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晓波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05.29元。被告周晓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另,其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4分,被告周晓波驾驶鲁V×××××号轿车沿民安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路处左转向南行驶时,遇骑电动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李智华,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高新分局认定,被告周晓波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晓波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皮肤、肌肉撕脱伤、胫前部分皮肤坏死。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8个月,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156.47元,提交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2、鉴定费2045元,提交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单据一份。3、伤残赔偿金主张58444元,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交水费的存折、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潍湾社区居民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19214.4元,原告误工8个月,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同伤残赔偿金。5、护理费16972.72元,原告住院106天,期间由原告之子女谭青、谭奇护理,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7、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106天,每天30元。8、交通费主张1060元,每天按照10元主张。9、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应承担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周晓波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2605.296元。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临时医嘱单上看,原告长时间间断用药比较明显,要求补充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补充的,应认定在7月27日之后原告仅在9月11日去医院更换绷带和用药,截止至办理出院手续,挂床80天,应扣除80天的床位费以及相应的伙食补助及护理时间。2、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对于伤残赔偿金无异议。4、对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标准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结合误工评定准则仅认可120天。5、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护理人数及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要求扣除挂床80天,仅认可26天。6、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无异议,只认可26天。7、对于后续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8、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认可。9、对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晓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波、保险公司各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户口本、房产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智华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周晓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与被告周晓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156.47元、鉴定费204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9214.4元、护理费16972.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临时医嘱单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但结合原告长期医嘱单以及用药明细,可以得出原告系住院实际诊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6天,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10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虽然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0072.59元。因被告周晓波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3156.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共计5233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基于交强险予以赔偿10000元(已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5691.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2336.47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周晓波的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628.89元(44381.47元×60%)。对于被告周晓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李智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56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基于商业险赔偿原告李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6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智华返还被告周晓波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负担1081元,由被告周晓波负担1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