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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大厂区市场服务中心、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南京市大厂区市场服务中心,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冲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婕,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市大厂区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大厂平顶山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范闽,该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峨眉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景春,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光车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大厂区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工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月光车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持申请人装修补偿的诉请,原审作出了超越合同约定的解释,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具有订约背景,且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装修及改扩建获得了房屋增值,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补偿。3.案涉房屋产权转让后,虽然未终止租赁合同,但被申请人及新产权人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申请人及相关承租户的实际经营。本院认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出租方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房屋产权,但租赁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的情况下,出租方是否应当支付装修补偿存有争议。第十条约定合同期满则出租方无需支付装修补偿,第十一条约定出租方在合同期内转让出租房屋产权则应当支付装修补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前后条款内容及合同目的,第十一条应当理解为如果转让产权导致租赁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则出租方应当支付装修补偿;如果未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则出租方无需支付装修补偿,该认定符合合同解释规则,并无不当。(二)案涉租赁房屋产权转让价格是否因月光车辆公司的装修及改扩建增值,并非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应当向月光车辆公司支付装修补偿的事实依据,双方对此也未约定,月光车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装修补偿不能得到支持。(三)月光车辆公司如因被申请人及案涉房屋买受人的行为遭受损失,应当另行主张,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月光车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月光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