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娣诉吕某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娣,吕某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娣,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农民,住翁源县。被告吕某坚,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翁源县。现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李某娣诉被告吕某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相识后同居,婚后共生育了二女一子,由于结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加上双方性格爱好不一,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和不良的恶习,并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使到夫妻感情日趋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吕某坚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小孩吕某辉还在读书,离婚对他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份相识后同居生活。1993年8月26日生育大女儿吕某玉。1994年9月13日在新丰县黄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8日生育二女儿吕某玲;1997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吕某辉。2012年4月17日,因原结婚证遗失,原、被告双方又在新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双方相处的时间少,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5年4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婚生小孩出生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西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子女多人,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因为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因家庭生活琐事出现的矛盾不能好好地进行沟通和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诉讼的发生,但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各自检讨自身的不足,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关心体贴,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采取妥善的方式去解决,是可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的,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娣与被告吕某坚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业权审 判 员 陈小奎人民陪审员 周翠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