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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英本与兰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本,兰立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英本,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兰立学,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莱州市。原告刘英本与被告兰立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本、被告兰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前在龙口从事海参苗养殖业务,被告约在2014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海参苗时发生欠款陆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便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1张,并约定于2015年1月将该欠款付清,后原告帮助被告处理了一批价值约10500元的海参苗并收取了该款项,至今被告尚有欠款495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立学辩称,原告说的都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兰立学先后两次购买原告刘英本海参苗,共计欠款6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陆万元正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14年10月30日兰立学”。后被告以原告助其销售海参苗得款10500元抵扣部分欠款,余款4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海参苗,现尚欠款495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海参苗款4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立学给付原告刘英本海参苗款4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