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春、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吉林。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被告蔡建设,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丽琴,女,汉族,1952年2月18日出生。被告蔡吉林,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周嘉萍,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弘信公司)与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卫浴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卫浴公司、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信公司诉称,弘信公司与中宇卫浴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3(租赁)-058),约定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租赁设备一批。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中宇卫浴公司违约时,弘信公司有权要求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其他费用。该条款还对承租人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向弘信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为中宇卫浴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弘信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下约定的款项,中宇卫浴公司也支付了至2014年11月份的租金,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份的租金中宇卫浴公司一直未付。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弘信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937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2、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22307244元(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3、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77,145.89元。4、弘信公司有权扣收中宇卫浴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800万元。5、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价款300,000.00元。6、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对中宇卫浴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弘信公司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宇卫浴公司、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弘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售后回租合同》(编号:厦弘融租2013(租赁)-058),拟证明融资租赁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编号为厦弘融租2013(保)-058-B-1的《担保函》,拟证明中宇陶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编号为厦弘融租2013(保)-058-B-2的《担保函》,拟证明中宇建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编号为厦弘融租2013(保)-058-A-1的《担保函》,拟证明蔡建设、王丽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编号为厦弘融租2013(保)-058-A-2的《担保函》,拟证明蔡吉林、周嘉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支付凭证,拟证明弘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7、确认函,拟证明弘信公司与中宇卫浴公司就租金支付日期达成一致,每月5日支付租金。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弘信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弘信公司与中宇卫浴公司于签订编号厦弘融租2013(租赁)-058号的《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弘信公司向中宇卫浴公司购买讼争租赁物,再回租给中宇卫浴公司使用。租金总额由租赁成本与租金利息构成,租金利息利率根据银行利率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借款基准利率每增减零点一个百分点,每月租金相应增减1377元。中宇卫浴公司向弘信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支付名义货价30万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中宇卫浴公司。中宇卫浴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支付租金不及时累计达3次以上等情形属于中宇卫浴公司违约,弘信公司有权要求中宇卫浴公司付清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和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每超过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迟利息,扣收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追回弘信公司为行使权利所发生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分别向弘信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讼争《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宇卫浴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发生拖欠租金,尚欠租金总额24166181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共产生违约金77145.89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弘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讼争《售后回租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中宇卫浴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弘信公司有权没收保全金,要求中宇卫浴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保全费,并依约受让租赁物,支付转让货价。弘信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全担保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担保函》,应当分别对中宇卫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宇卫浴公司、中宇陶瓷公司、中宇建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弘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16618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77145.89元,之后以2416618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租赁物转让货款30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原告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扣收已缴纳的租赁保证金8000000元;三、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对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弘信博格融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40元,由被告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蔡建设、王丽琴、蔡吉林、周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龚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