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后,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孩子一岁时,原告找了个亲家给孩子取名字,被告与原告亲家联系密切。被告于2011年三次离家出走,我考虑到小孩还小,每次都容忍他,并把她找回家。2012年农历6月27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所生孩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长子曹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身份情况;3、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生育长子曹某甲。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三次离家出走,均被原告找回。2012年农历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后跟家里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后,被告李某某经常离家出走,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于2012年农历6月2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长期分居。鉴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婚生长子曹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林青人民陪审员  姜改芳人民陪审员  赵家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