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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29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甲,个体户。辩护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万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万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某甲与我因相邻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甲将我按倒在地,致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诉请要求被告人赵某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3154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12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94元。据此,自诉人万某某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万某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给予赔偿。为支持其指控,自诉人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诉人万某某身份证、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像资料、报案材料、自诉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麻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麻城市公安向赵某甲、万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赵某甲辩称,他致自诉人万某某轻伤的事实属实,但自诉人万某某在事发的起因上有过错,应酌情减轻他的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为支持其刑事部分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发当时视像资料、证人刘某、赵某乙证言。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万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前后相邻关系,双方因建院墙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指挥工人建造门前台阶。自诉人万某某见状上前拆除模板阻止施工,在场人刘某阻止自诉人万某某拆除模板,双方发生了扯拉,被告人赵某甲上前后,自诉人万某某冲上去,伸手把被告人赵某甲的眼镜扔在地上,被告人赵某甲转身双手抓住自诉人万某某的肩部,将其摔倒并按在地上,后被刘某等人拉开。自诉人万某某起来后,把被告人赵某甲的模板全部拆除,后自诉人万某某感到腰部不适,躺在被拆的模板上,至警察赶到现场处警后,才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万某某住院十四天,花费医疗费用13154.71元。其伤情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分析与被告人赵某甲扭打倒地可形成。被告人赵某甲对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自诉人万某某其伤情轻伤二级,此损伤与2013年12月13日外伤时间相符,分析自诉人万某某左侧横突骨折符合在纠纷过程中争吵、拉扯、扭打、倒地致腰部受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具结悔过,并自愿进行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自诉人万某某提供:1、自诉人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自诉人身份情况。麻城市公安局向万某某、李继山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人伤害自诉人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3、案发当时视像资料、报案接警材料,主要证明事情发生的全部经过。4、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自诉人身体受伤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与被告人赵某甲扭打倒地可形成。5、麻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主要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6、自诉人医疗费收据,主要证明自诉人受伤治疗费数额。二、被告人赵某甲提供:1、被告人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2、证人刘某、赵某乙证言,主要证明自诉人万某某先动手,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自诉人万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甲将自诉人万某某摔倒并按在地上,至自诉人万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万某某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自诉人万某某先动手将被告人赵某甲的眼镜扔在地上,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具结悔过,并愿意对自诉人万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对该节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身体上的损害,依法应当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自诉人万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3154.71元有医疗费花票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万某某诉请的误工费7920元,计算标准不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只能按照湖北省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为23693/365*104=6750.88元;营养费不属本案民事赔偿范围,故自诉人万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给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自诉人万某某没有提交鉴定费花票,故自诉人万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给付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自诉人万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1725.59元。上述损失被告人赵某甲自愿承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7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熊承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