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85年1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芳媚。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8日16时30分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步行尾随被害人何某至枫林路西二环立交桥西南角人行道时,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外衣右边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小米2A型手机1台,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小米2A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有多次劳教劣迹。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