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与常州恒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常州恒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幢**号。经营者邢振伟,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恒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清潭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被告周鹏。原告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诉被告常州恒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公司)、周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明、杨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烁公司、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恒烁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广告幕布、喷绘广告及其安装。原告均及时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恒烁公司多有拖欠货款,至2014年7月16日尚欠原告64458元,被告周鹏并向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支付1万元,还有54458元未能结清。另被告恒烁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烁公司向原告支付54458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周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制作费用6万元左右,并承诺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2、广告制作流程单19张(日期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8日)、欠款清单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广告幕布、喷绘广告及其安装,费用共计64458元。被告恒烁公司、周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18日,原告受被告周鹏委托,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广告幕布等,原告并向周鹏出具广告制作流程单19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周鹏,并列明每次制作广告的类型及金额等,上述业务往来期间周鹏共计结欠原告制作费用64458元。2014年7月16日,周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鹏欠邢振伟广告制作费用6万元左右,预计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恒烁公司委托其制作广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恒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金春系周鹏的父亲,周金春与原告的经营者邢振伟认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关于广告牌制作、安装的费用原告是与周鹏口头约定的,在广告做好后原告会将其制作的广告制作流程单客户联交给周鹏,因双方关系熟悉,原告并未要求周鹏在广告制作流程单上签字确认。周鹏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该1万元原告已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原告去恒烁公司找周鹏催要剩余款项54458元,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广告制作欠款清单、制作流程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鹏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周鹏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牌、广告幕布等并负责安装,且由周鹏向原告支付相关制作费用。另,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制作费用总计为64458元,现原告自认周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万元,扣除该款项后,周鹏须向原告另行支付制作费54458元。因周鹏未按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期限付清上述制作费,现原告主张从周鹏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恒烁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烁公司、周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费用5445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鹏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钟楼区西林大信喷绘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