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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02区建宁,陈奇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建宁,陈奇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建宁(自报,绰号“鬼宁”),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奇洪(自报),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建宁、陈奇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建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李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区建宁到南海区桂城某路段准备购买毒品。21时30分许,区建宁和被告人陈奇洪见面,并由陈奇洪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给区建宁,区建宁将一叠现金交给陈奇洪。交易完毕后,区建宁等人离开,民警当场抓获陈奇洪,并从陈奇洪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现金3337元。22时许,李某甲驾车搭载区建宁到狮山镇某村,由区建宁将一支液体状毒品卖给了一名男子“阿龙”。后民警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当场抓获李某甲和区建宁,并从区建宁边上的草丛里面起获其扔在地上的一支褐色液体和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20毫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苯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区建宁、陈奇洪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区建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奇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区建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陈奇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起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3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苯成分的褐色液体20毫升,均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上诉人区建宁上诉提出:在他身上起获的毒品是用于他自己吸食的,他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含量很低,侦查机关未做含量鉴定;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李某甲驾车搭载上诉人区建宁到南海区桂城某路段准备购买毒品。21时30分许,区建宁和原审被告人陈奇洪见面,陈奇洪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给区建宁,区建宁将一叠现金交给陈奇洪。交易完毕后,区建宁等人离开,民警当场抓获陈奇洪,并从陈奇洪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及现金3337元。22时许,李某甲驾车搭载区建宁到狮山镇某村,区建宁将一支液体状毒品卖给了一名男子“阿龙”。后民警将李某甲驾驶的车辆逼停,当场抓获李某甲和区建宁,并从区建宁身边的草丛里起获其扔在地上的一支褐色液体和一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起获的白色粉末净重2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20毫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苯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上诉人区建宁、原审被告人陈奇洪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起获毒品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健康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关于上诉人区建宁上诉所提,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区建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人李某甲、邓某甲、邓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区建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在其身上起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毒数量。关于量刑,原审根据上诉人区建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区建宁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区建宁、原审被告人陈奇洪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3.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奇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区建宁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代理审判员  秦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雯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