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方市三家镇某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窜到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处,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褐色本铃电动车。于是,两人分别上前对电动车的电源线进行剪接,相互配合,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收款收据》《吸毒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师、赵某飞、文某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同案人王某(已判刑)打电话跟被告人赵某商量偷车事宜,二人达成共识后,同案人王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赵某到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二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17时许,同案人王某看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褐色本铃电动车,后被告人赵某及同案人王某相互配合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7时许,她骑电动车到四更镇农贸市场买菜,进菜市场之前,她把电动车停放在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她当时没有把车头锁上,只把车灯熄灭,拔了钥匙就去买菜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她买好东西准备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停放电动车位置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之后她在附近找了一遍也没有找到,就意识到电动车被偷,接着她打电话报了警。(二)证人赵某师、赵某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二人看过本案的视听资料后,均认出赵某就是2014年8月8日17时许穿短裤、戴帽子的男子,该男子直接走向一妇女停放的摩托车处,掏出钥匙将电动车开走了。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人赵某师、赵某飞均辨认赵某就是2014年8月8日17时许在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处实施盗窃的人。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他伙同赵某到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处,偷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褐色本铃电动车。(四)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78年某月某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东方市公安局四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东方市三家镇一茶店将赵某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与被告人赵某在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盗窃了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也证实了,同案人王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四更镇四更中心学校门口,并证明了现场概貌。(六)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王某在东方市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七)《价格认定书》。证实,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铃TMROO1Z型二轮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八)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打电话跟他商量去四更镇偷车的事情,他表示同意,之后他找到王某,王某骑摩托车载他到四更镇中心学校门口,二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当天16时左右,王某发现了停放在学校门口的一辆电动车,王某走到那辆二轮电动车旁,侧身坐在电动车上,边打电话边四处张望,用右手从右边裤子口袋里拿出撬锁的工具,接着用草帽挡住电动车钥匙孔的位置,折腾了一会后离开电动车向公路对面走来,并对他点点头,他就走到学校门口,将该电动车发动并骑走。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指认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伙同王某所盗窃的电动车;四更中心学校大门口正前方就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伙同王某盗窃电动车的地方。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志芳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