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卫云与孔灿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云,孔灿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王卫云,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孔灿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王卫云与被告孔灿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灿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云诉称,2012年-2013年间,被告孔灿钟向原告多次购买酒店厨房用具,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孔灿钟结欠原告王卫云货款2340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15200元,剩余8200元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孔灿钟向原告王卫云支付货款8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孔灿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开始,原告和被告开始进行买卖往来。2013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孔灿钟结欠原告货款达23400元,并由被告孔灿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孔灿钟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5200元,剩余货款82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催讨还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卫云与被告孔灿钟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孔灿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灿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云货款82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孔灿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