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德兰与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德兰,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兰。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付德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章海、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9日,付德兰与环鹏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付德兰自愿向环鹏公司申请集资购买座落在沙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内27号楼5单元1层101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当年,付德兰入住使用该房屋。因付德兰等人到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投诉和谐苑小区楼房质量问题,2011年7月13日,环鹏公司向该质量监督站出具承诺,称在施工过程中,住户代表建议,为了能降低工程造价,减轻离退休职工的集资负担,加快工程进度,改善部分设计作法,在确定保证安全、质量和基本满足使用的前提下,经公司和住户代表同意采取了取消单元楼道内一、二、三层设计的760暖气包只在地下室预留阀门等六种作法。上述作法经约三年的入住使用未发现对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造成不良影响,现承诺取消上述作法,如造成质量投诉和上访事件,环鹏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与设计、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站无责。2011年9月27日,该质量监督站向付德兰等出具《关于环鹏公司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如下:一、住户提出“外墙窗下没有红砖”。经现场查看,并核对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及相关施工技术资料,外挑阳台、挑窗墙体为200厚混凝土加气块,外墙砌体材料为多孔砖,均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二、住户提出“单元木门、楼梯间的暖气片、一层楼的防盗栏、采暖计量热表等未安装”。这些项目的取消是建设单位征求业主意见后向我站出具“承诺书”(详附件四)后决定,但未见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若大部分住户持有异议,甲方应按图纸和设计变更完成工程内容。三、住户提出“外墙在做保温前为何未抹灰”。实际做法之保温体系由05D变更为新06J1**①体系,但未见设计变更(详附件三)。保温体系的改变对主体结构安全没有直接影响。四、住户提出“单元电子门、进户防盗门、塑钢窗、厨卫间地砖墙砖、座便器、洗脸盆、洗菜盆、给排水管子和附件、地暖管、电线”是伪劣产品。经查,以上产品为甲方按照“五统一”要求所确定,上述产品有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对于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器件、设备等产品,我站认为只要有合格证或检测报告(详附件二),其中部分产品根据规定需要复检,经见证取样检测合格后,就可以在工程上使用,但不能以次充好。如一项单位工程中有三户以上业主对产品质量有质疑,可按见证取样的程序送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鉴定。如发生质疑,我站建议送自治区检测中心检测……如鉴定结果质量不合格,责任方必须更换,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对个别用户家中产品如有质量缺陷,责任方应当免费维修或给予更换。五、住户提出“没见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为乌鲁木齐环鹏公司解危解困项目,得到市委、市政府大力支持。由于工期紧,其前期手续的办理与工程施工同步进行,根据上级领导批示,市质监站提前介入该工程监督。质量监督站对该小区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监督,并根据工程进度对工程进行了质量抽查。可以认定,该小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的要求,是合格的。在原审庭审中,经向付德兰询问,付德兰明确回答对涉案房屋所诉不合格具体部位及修复方案不要求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付德兰所诉的和谐苑小区楼房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现场检验,认定该小区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的要求,是合格的。付德兰诉称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均不合格,应按设计要求做成合格的住宅楼,把用的所有不合格的材料给予更换,更换防盗门、塑钢窗、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地下室部分外墙做防水,对6号楼地基下沉、8号楼的从墙体到楼板开裂要求整改,其诉称与质量监督站的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相悖,且付德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33栋楼均切实存在上述不合格问题。前述质量监督站处理意见亦明确指出住户如对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器件、设备等产品质量有质疑,建议送自治区检测中心检测,庭审中经询问,付德兰未明确具体不合格部位及整改方案,亦不申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故付德兰诉求不明确且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付德兰要求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对建设的解危解困集资的和谐苑小区33栋不合格的楼房,按设计要求做成合格的住宅楼,把用的所有不合格的材料给予更换,更换防盗门、塑钢窗、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地下室部分外墙做防水,对6号楼地基下沉、8号楼的从墙体到楼板开裂要求整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付德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的和谐苑小区33栋楼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亦认可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诉讼请求明确,原审法院认定我未明确不合格部位及整改方案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认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配件,我没有必要申请鉴定检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开发商,并不是实际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施工并非我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没有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质量不合格,且上诉人个人意见也不能代表整个33栋楼业主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中,环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涉案楼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涉案房屋使用管材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收据、发票、通知、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表、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为证。本院认为:付德兰认为环鹏公司向其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请求环鹏公司对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首先,付德兰应当具备能够代表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业主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付德兰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有权代表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业主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其次,付德兰主张和谐苑小区33栋楼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环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部分涉案楼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并提供了涉案房屋使用的部分管材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楼栋经过竣工验收,且涉案楼栋已经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付德兰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付德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付德兰已预交),由上诉人付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