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母道琼与周清龙、杜莉、中国太平洋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道琼,周清龙,杜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母道琼,女。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周清龙,男。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杜莉(系周清龙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委托代理人丁昆,公司员工。原告母道琼与被告周清龙、杜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明三、被告周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杜莉、被告安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道琼诉称:2014年2月21日12时30分,周清龙驾驶GE7939号小型轿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3公里加750米处,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向韩仕怀驾驶的川QY3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仕怀和母道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周清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仕怀不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母道琼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挫伤,左第7、8肋及右第3-6肋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7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第7、8肋及右第3-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及左胫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1.15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算误工时间约为365日。杜莉是贵GE7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顺中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清龙、杜莉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12414.46元(残疾赔偿金20578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3.34+2013.16元、误工费516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元、营养费127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1500元、精神抚慰金13800元);2、安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清龙辩称:我与杜莉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认为杜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165.71元,支付了原告护理费20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续医费按1150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和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管原告是禁食和流质的问题,与营养无关,在医院是通过药物来维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我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贵GE79**号小型轿车系杜莉所有,该车在安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顺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莉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周清龙一致。被告安顺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贵GE79**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我公司认可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600元。续医费按实际产生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2时30分,周清龙驾驶贵GE79**号小型轿车由裴石往南溪方向行驶至S307道103KM+750M处,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对向韩仕怀所驾驶的川QY3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母道琼)相撞后,又撞到路边王小英所骑的电动车,最后驶出路外,造成韩仕怀、母道琼、王小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仕怀、母道琼、王小英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61573.53元。原告出院记录上的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后,……于2014年3月5日在腰持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活血化瘀,促骨生长,营养支持等治疗,今日好转出院。原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29592.20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肋骨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2、…;3、继续加强营养神经治疗,防止神经再次损伤等并发症;4、…;5、…。原告共用去治疗费用91165.7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以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1、母道琼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挫伤,左第7、8肋及右第3-6肋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第7、8肋及右第3-6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母道琼行康复治疗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1500元。3、母道琼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用去鉴定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清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母道琼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确认,1、母道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第3-6肋骨折,左侧第7、8、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Ⅲ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1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周清龙支付)。原告提供的天水中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韩俊权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学生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监护人责任险投保告知书、钟灵街小学收据,证实原告系韩俊权的父亲,原告在天水中兴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及韩俊权在城镇读书,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周清龙、杜莉已支付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护理费20060元。周清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1165.7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2465.73元。另查明: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韩仕怀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赔付为4789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69465元,在商业险中获赔付108420元。再查明:周清龙驾驶的贵GE7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妻杜莉,该车在安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鉴定书、险保单、天水中兴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韩俊权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学生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监护人责任险投保告知书、钟灵街小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周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母道琼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清龙驾驶的贵GE79**号小型轿车在安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安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先由安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外,由周清龙赔付。本案中,杜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同一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韩仕怀,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各项项目应按伤者各自各项费用损失总金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摊。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参照建筑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有加强营养的记录,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当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居住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被告周清龙、杜莉、安顺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清龙已支付了原告护理费,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护理费应由安顺保险公司支付给周清龙。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母道琼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91165.73元、续医费11500元、误工费160天×100元=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10元/天=1260元、营养费126天×10元/天=1260元、护理费126天×50元/天=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62630.40元、鉴定费1300元+1300元(第二次),共计195716.1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为105185.73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90530.40元。经本院确认,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韩仕怀在医疗费项目为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赔付为4789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69465元,在商业险中获赔付108420元。因此,母道琼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赔付为5211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40535元,在商业险中获赔付91580元。超出商业险部分58390.13元,由周清龙赔付。综上,安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211元,残疾赔偿金费用40535元,商业险中赔付91580元,共计137326元;周清龙赔付原告58390.13元。品迭安顺保险公司应支付周清龙护理费6300元、周清龙垫付的92465.73元后,由安顺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96950.40元,直接支付周清龙4037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母道琼各项经济损失9695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支付直接支付被告周清龙护理费40375.60元;三、驳回原告母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母道琼负担1986元,被告周清龙负担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罗承祥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