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桓仁锦江煤业有限公司与东北煤田地质局101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桓仁锦江煤业有限公司,东北煤田地质局一O一勘探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桓仁锦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O一勘探队,住所地:辽宁省铁岭调兵山市。再审申请人桓仁锦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煤业)因与被申请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O一勘探队(一O一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二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锦江煤业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等竣工资料,无权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被申请人所交付的钻孔未达到设计深度,为废孔,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O一勘探队未提供相应图纸等资料,锦江煤业是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一O一勘探队交付的两个钻孔是否为废孔?关于一O一勘探队未提供相应图纸等资料,锦江煤业是否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一审在判令锦江煤业向一O一勘探队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亦依照合同约定判令一O一勘探队向锦江煤业交付相应的图纸等竣工资料,故锦江煤业应负付款义务,对锦江煤业提出的一O一勘探队未提供图纸等资料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O一勘探队交付的两个钻孔是否为废孔的问题,因现场签证单显示一O一勘探队施工的钻孔深度已经达到了设计要求,该签证单上有锦江煤业施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黄大军和工程师林祺祥字的签字,现锦江煤业提出钻孔为废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锦江煤业提出的一O一勘探队交付的两个钻孔为废孔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锦江煤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桓仁锦江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