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宪珍、毕晓芳等与王洪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军,于宪珍,毕晓芳,毕明霞,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宪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晓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明霞,工人。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毕建周,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洪军因与被上诉人于宪珍、毕晓芳、毕明霞、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家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高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宪珍系毕忠明(已去世)之妻,原告毕晓芳、毕明霞系于宪珍与毕忠明之女。1984年原告家庭以毕忠明为名义户主承包了毕家店村委会4.53亩土地,承包期限至1998年,包括本案诉争的“西耩”1.88亩耕地。毕忠明取得了由原文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管理使用证”。1997年毕忠明去世时,原告于宪珍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王洪军耕种。2013年8月21日,原告于宪珍、毕晓芳、毕明霞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宪珍之夫毕忠明于1984年8月20日以家庭为单位向毕家店村委会承包了包括“西耩”1.88亩耕地在内的约4.53亩土地。毕忠明1997年去世后,原告于宪珍将“西耩”1.88亩耕地借给被告王洪军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予以拒绝,并称村委会已将诉争土地改由被告王洪军耕种。第三人毕家店村委会没有征求三原告意见,擅自将该土地改由被告耕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洪军返还三原告位于毕家店村“西耩”1.88亩耕地。被告王洪军辩称,原告于宪珍之夫毕忠明1997年去世后,原告把“西耩”1.88亩耕地转让给被告耕种。毕家店村委会在原告于宪珍与被告王洪军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由毕忠明的户下转到被告名下,此后该土地上国家征收的土地税等的一切费用都是由被告王洪军负担的。被告对土地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失去了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家店村委会述称,以往的事情不太清楚,诉争土地是原、被告之间自行转的,村委会不知情,村里当年记载诉争土地情况的地亩账已经丢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流转争议较大。三原告主张只是将土地借给被告王洪军耕种,经营权并未流转。被告则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让。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申请毕某丙(时任村委会主任)、毕某甲(时任村会计)、毕某乙(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证人毕某丙陈述:“我们村有个规矩,都是村书记在喇叭里通知,如果有转地的,一般都是晚上到村会计处办理。原告把地转给被告,没有经过我的手,我不清楚。等到被告耕种土地及村里收积累的时候,我知道地转给被告。”证人毕某甲陈述:“原、被告之间转地的情况我不知道,是我经手,当时被告王洪军肯定是去了,原告于宪珍去没去我想不起来。我的操作方法是在地亩册子上更改相应的亩数。现在地亩册子不知道哪去了。”证人毕某乙陈述:“村里一般在大喇叭上通知,谁要转地自愿到大队找会计,谁种地谁需要交公粮和土地税,我只负责通知,是会计经手。不清楚有争议的该块地原、被告之间是怎么商量的”。同时查明,被告王洪军目前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玉米。另查明,毕家店村委会于1984年第一次发包土地,此后村委会未集体调整土地重新发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于1984年取得了《土地管理使用证》,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1997年,原告于宪珍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发生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于他人,原土地承包关系终止。本案双方对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以及流转后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情况,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陈述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关于诉争土地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故被告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转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被告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三原告。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毕家店村委会1984年第一次发包土地后未再重新调整土地,故在《土地管理使用证》于1998年到期后诉争土地仍属原告家庭承包。原告之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洪军将位于文登区大水泊镇毕家店村“西耩”1.8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于宪珍、毕晓芳、毕明霞,于该土地上耕种的作物收获后两天内返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洪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诉争土地是转让,经过了当时的村委会同意,其后上诉人承担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诉争土地不是口粮地,而是承包地,根据诉争土地的位置可以看出是在口粮地范围以外,被上诉人不具有耕种能力才将土地转给上诉人,根据本村的交易习惯,村民之间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转包和借种,只有转让。二、原审中证人毕某甲证明不存在一方到场就可以转让的情况,而原审只根据该证人陈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地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去没去想不起来,就作出判断,不符合事实。三、现任村委会主任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行转地的,另外村委会涉及本案的地亩账册丢失,上诉人怀疑村委会有故意隐藏事实的现象。四,村委会没有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二次发包土地,但是村民之间有互相调整土地的现象。土地没有延包,被上诉人原来土地管理使用证载明的承包期已到,其不能证明与诉争土地还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于宪珍、毕晓芳、毕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该村记载于1984年的地亩账册一本,证明其中记载转让的内容记载到1995年,可以证明村民之间的转让频繁,不存在转包或者借种。其称证据的来源是从前任村委会主任孙强家中找到的。2、证人毕某乙到庭证称,村里转地频繁,转地的时候双方都要同意,但没有必要同时在场,村委会会计可以进行土地账册登记,地亩帐应由村委会保管。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地亩账记载的内容均在1995年之前,与本案诉争发生于1997年的时间不相吻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证人陈述与一审中的证明内容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1.88亩土地系口粮地。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证明开具人和开具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有毕家店村委会公章,上诉人虽对证明依据和开具人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于1997年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本案的一个基本事实是诉争土地于1984年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于1984年取得了《土地管理使用证》,其后毕家店村委会并未对全村土地进行统一调整或重新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1997年左右,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但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转让后地亩帐登记在其名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村委会进行了转让登记的地亩帐,村委会也在诉讼中述称记载1997年土地情况的地亩帐已经丢失;其次,上诉人提供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两个证人证称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过程,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诉争土地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另一个证人虽证明其在地亩帐上进行了登记,但同时亦证明村里转地需要双方都到场,其记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到场,因此其证言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做出了转让土地的意思表示;再次,村委会在诉讼中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行转地,对其是否转让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其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三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