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96号郑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郑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2月以来,被告王某因其房屋需要装修费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90000元借款的借条,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900元,共计欠原告9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989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六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证据6、2014年账目清单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989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10月与原告郑某相识,随后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搬到被告家中同住至今。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90000元借款是双方合伙投资开早餐夜宵店的出资款,该款项用于支付早餐店的装修费,而并非个人借款,该借条是受原告威胁而写的,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欠条以外的8900元借款被告不知情,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卡、华融湘江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4年3月装修前,被告没用原告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相识,随后双方便确定了恋爱关系,原告搬入被告家中居住至今。自2014年2月起,被告王某以需要房屋装修费为由多次向原告郑某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及柜台存入被告银行卡的方式给被告。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并经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为凭,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郑某借款90000元,并就借钱的事实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款用途,被告辩称该借款实际为双方合伙经营早餐夜宵店的出资款,且该借条是受到原告胁迫才出具的,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借条系被告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另欠8900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