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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志恒与马义龙、许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恒,马义龙,许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汪志恒,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义龙,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许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志恒诉被告马义龙、许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来发、被告马义龙、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恒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许斌经营的民泰大药房门面装修时,因板材倾倒受压致伤。被告许斌经营的民泰大药房门面装修工程由被告马义龙承接。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决两被告赔付医疗费54699.5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386元、营养费86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227.5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义龙辩称:原告是被告马义龙找来的帮其做工程的,这个工程并不是被告马义龙承包的。原告在事故当天中午有饮酒,在运板子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马义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36.6元以及护理费现金1000元,被告许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斌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急性胆囊炎,其治疗急性胆囊炎的医疗费及“三期”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中被告许斌将装潢工程整体给被告马义龙承包(约定共120个工,每个工200元),具体施工人员也是被告马义龙安排,工资也由被告马义龙支付。被告许斌与原告并不认识,故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许斌的责任。本案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误工期最多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除了通过被告马义龙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外,另行给付原告500元现金。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受雇于两被告;证据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三期”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5、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药品清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数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经质证,两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许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该栋房屋的房产证,没有其户籍迁出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该份证据相互映证,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说明在该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许斌将装潢工程交给被告马义龙进行装潢,原告系被告马义龙叫来务工的,原告和被告许斌互不相识,故原告的雇主只是被告马义龙一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结合原告第一次仅住院28天,在二次手术时,一般仅需一到两个星期,认为二次住院的误工天数在15天为宜;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其住院病案首页表明原告出院时的科室为胃肠科,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因此对2014年11月18日至出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其第一份出院小结上没有表明陪护人员及休息期,而2015年2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医嘱时间的休息期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对其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治疗胆囊炎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马义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都有居住,并非固定居住于经常居住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在非正常情况下书写,是其在双井街派出所根据被告许斌口述书写的,并非其本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鉴定费票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斌的质证意见。被告马义龙、许斌均未提交证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许斌申请证人王付才、吴多金、马义争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相关情况。证人王付才作证称其是瓦工,与原告及被告马义龙、许斌之前并不相识,其是通过被告马义龙的妹婿介绍给被告马义龙做工的,工资由被告马义龙发放;原告是木工,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原告是在抽板子过程中,板子倒了压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证人吴多金作证称,其是做卷闸门安装的,与被告许斌之前并不相识,其工资由被告马义龙发放。证人马义争作证称,其是被告马义龙的哥哥,是木工,与原告之前并不相识,原告中午吃饭时喝了酒,其受伤是在抽板子过程中,板子倒了压住造成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其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是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合议庭讨论后认为,原告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且长期租住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马义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其在双井街派出所根据被告许斌口述书写的,并非其的本意,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合证人证言,对该情况说明内容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当确认具有证明力,故被告许斌认为休息期过长及被告马义龙认为后续治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胆囊炎的相关费用,经审核证据及庭审辩论,确定原告发生急性胆囊炎至少是在其因本起事故住院9天后,故不能排除急性胆囊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两被告认为原告发生急性胆囊炎与本起事故无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马义龙、许斌可以补充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并指定了期限。被告许斌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申请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被告马义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及申请鉴定。故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发生急性胆囊炎与本起事故无关并要求扣除治疗胆囊炎的相关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汪志恒在为被告许斌经营的民泰大药房门面装修时,因板材倾倒受压致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有饮酒行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低血容量休克;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低血容量休克、急性胆囊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2月25日,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原告医疗费为39699.55元,其中被告马义龙支付了14936.6元,被告许斌支付了1万元。被告马义龙另行给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被告许斌另行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志恒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骨盆及左侧髋臼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评估为15000元,手术期间设休息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许斌将其营的民泰大药房门面装修装潢工程的施工整体给被告马义龙承包(所用的装潢材料由被告马义龙据实向被告许斌报销),被告马义龙雇佣了原告汪志恒及其他人员来具体施工,工资由被告马义龙支付。原告汪志恒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从事木工工作,长期租住在安徽省安庆市迎宾小区南苑7号楼4单元407室,本案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义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马义龙、许斌就本案涉及的店面装潢总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的施工人员(木工、瓦工、转闸门安装工等)由被告马义龙雇佣,工资也由被告马义发放,故被告马义龙、许斌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马义龙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马义龙发放,故被告马义龙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马义龙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且有饮酒作业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斌作为定作人将店面装潢交由无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马义龙承揽,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马义龙应对原告汪志恒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志恒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9699.5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合计为54699.55元;2、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的休息期限为30天,原告的误工期可以按照137天计算;原告从事的是木工,本院酌定按照本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6768.8元。3、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费按照43天(第一次住院28天,后续治疗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天)标准为60元/天计算为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28天,虽然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仍将住院,但其二次住院的天数无法确定,故只支持已发生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诉求营养费8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省城镇居民标准及原告诉求,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0696.35元,由被告马义龙赔偿130696.35元×50%=65348.18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5936.6元,被告马义龙尚需赔偿原告49411.58元;由被告许斌赔偿131696.35元×20%=26139.27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500元,被告许斌尚需赔偿原告1563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志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9411.58元;二、被告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汪志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639.27元;三、驳回原告汪志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汪志恒负担900元,被告马义龙负担1500元,被告许斌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超人民审判员  曹文媛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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