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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裴强庭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强庭,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7号原告裴强庭,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以基,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法定代表人石秀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北路26号广西电影制片厂内三号综合楼五层503号。负责人鲍继安,该分公司经理。原告裴强庭诉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德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程、人民陪审员刘思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以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强庭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裴强庭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工程石料供应协议书》,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裴强庭购买石料。合同对石料的价格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裴强庭向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供了货款总计152977.5元的石料,但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樊郭平代表公司与原告裴强庭进行结算并在石料供应清单上签字确认,仍实欠石料款10297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裴强庭货款1029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57.3元(以1029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裴强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被告工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石料供应协议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裴强庭购买石料的事实;3、《工程施工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授权樊郭平组织施工管理的事实;4、《石料供应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裴强庭向被告西南分公司供应石料总货款152977.5元,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102977.5元的事实。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不到庭,亦不作答辩。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项证据进行了审核分析,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裴强庭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钦州项目部签订《工程石料供应协议书》,由原告裴强庭提供石料给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工程使用。提货日期截止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尚欠货款10297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至今未付该款。为此原告裴强庭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钦州项目部属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设立的一个没有法人资格机构;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是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个分公司,其注册资本为零。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钦州项目部与原告裴强庭签订《工程石料供应协议书》从事商品石料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钦州项目部属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派出的一个没有法人资格机构,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钦州项目部欠到货款102977.5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裴强庭请求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南分公司归还货款102977.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裴强庭请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12357.3元(以10297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7日起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也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977.5元给原告裴强庭;二、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357.3元给原告裴强庭。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7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德海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