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德金与杨春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金,杨春超,李淑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570号原告孟德金,男,1971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被告杨春超,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李淑英,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原告孟德金诉被告杨春超、李淑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增民,被告杨春超、被告李淑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金诉称,2015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杨春超驾驶的车辆(车号:冀F58x**,车辆所有人:李淑英)行驶至房山区顾册村时,与原告驾驶的xxx公司所有的车辆(车号:京BN8x**,双班承包,司机:孟德金、刘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包的车辆严重受损。被告杨春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修车误工41天,不能投入运营,致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2元、误工费4783元、交通费15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4291元、施救费1289元、财产损失1230元、修理费375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可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春超辩称,李淑英是我母亲,车登记在李淑英我母亲名下,当时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给过原告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被告李淑英辩称,同杨春超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时15分,杨春超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房山区顾郑路顾册村时,适有孟德金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杨春超驾驶车辆侧端驶向道路西侧,车辆左前部撞上孟德金驾驶车辆左侧前部,杨春超、孟德金及孟德金车上乘车人范xx受伤,孟德金手机损坏,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杨春超为全部责任、孟德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德金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4日将车辆送至北京北方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庭审中,孟德金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从北京北方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车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孟德金财产损失500元,孟德金亦同意。经本院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孟德金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66.2元、误工费3500元、停运损失3195元、交通费15元、施救费1289元、修理费35200元。另查明,李淑英与杨春超系母女关系,李淑英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杨春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德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淑英是车辆登记所有人,杨春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民事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杨春超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杨春超赔偿。孟德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损失,应为其因误工而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合理的误工时间扣减油补及月工资后确定其合理的损失。修理费,根据北京北方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予以确定,被告杨春超不认可原告的修理价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孟德金财产损失500元,孟德金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德金医疗费一千零六十六元二角、交通费十五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修理费一千五百元。二、被告杨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德金修理费三万三千七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停运损失三千一百九十五元、施救费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孟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孟德金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春超负担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