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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倩雨与被告林永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倩雨,林永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董倩雨,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董云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倩雨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聪,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坪、孙芳。原告董倩雨与被告林永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倩雨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雷、吴明钟,被告林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倩雨诉称,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下称为657号判决),判决后因继续治疗又产生相关赔偿费用。请求判令:1.林永聪、恒通公司赔偿董倩雨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36469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林永聪辩称,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的60%,其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在事故中发生车损18695元,应按40%的责任由董倩雨赔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人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护理费与657号判决确认的护理期间部分重叠,护理期限应按150天计算,交通费偏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恒通公司未作答辩。董倩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董倩雨及其父亲董云雷的身份情况;2.郑永辉驾驶证、闽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恒通公司、保险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恒通公司、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5.657号判决书,以证明第一次起诉的判决情况;6.泉州市正骨医院(下称正骨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长期、短期医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董倩雨再次住院治疗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7.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再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8797.99元;8.惠好五洲大药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自购人血白蛋白1200元用于治疗;9.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非医保医疗费金额及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董倩雨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董倩雨认为,其经判决后尚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在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38797.99元,另据医嘱自购人血白蛋白1200元用于治疗,合计39997.99元;2.护理费,董倩雨在正骨医院住院16天,该期间应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左髋、膝、踝关节功能及左股四头肌肌力锻炼,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出院后继续观察一年,若骨痂仍无明显生长,骨折仍未能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若骨折愈合后十八个月至两年后可行取出内固定物”,根据上述医嘱情况酌定出院后需护理1年,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护理费标准根据前次判决按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464元(16天×44979元/年÷365天/年+1年×44979元/年×30%);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3999.8元。保险公司认为,657号判决已确定了董倩雨至2015年2月22日前的护理费用,董倩雨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护理期限与已获赔偿的护理期限存在部分重叠。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自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共计150天的护理费用,按前次判决确认的标准和比例计算为5545.36元(150天×44979元/年÷365天/年×30%)。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可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董倩雨在657号判决确认的赔偿款之外尚有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57号判决仅对董倩雨在晋江捷达医院、晋江市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处理,董倩雨在本案中主张在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8797.99元(5.3元+38792.69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加以证明,应予支持。董倩雨还主张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支出120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正骨医院的短期医嘱单在2014年7月10日17:23和20:31各有一次“20%人血白蛋白10g[自备]”的记载,可证明所购买的2瓶人血白蛋白确用于治疗,故该1200元亦应赔偿。据此医疗费可认定为39997.99元(38797.99元+1200元)。2.护理费。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仅评定董倩雨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但本院在657号判决中考虑董倩雨内固定物断裂再次住院的实际情况及其伤情,已按2人护理赔偿了其在晋江捷达医院住院20天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完全护理依赖赔偿其自晋江捷达医院出院后至晋江市医院出院时计158天的护理费及此后1年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护理费。657号判决共确认赔偿的护理期间长达1年又178天,其护理期终止于2015年2月22日。董倩雨第三次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距657号判决确认的护理终止期限尚有7个月,其要求再予赔偿护理期限1年,明显缺乏依据。但本案保险公司同意再予赔偿护理费5545.36元,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倩雨在泉州住院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320元(16天×20元/天)。4.交通费。657号判决已赔偿交通费1000元,考虑董倩雨第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再予赔偿交通4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并非简单根据医疗费金额按比例计算,即使伤情再重,除非有明确的特别需要,否则营养费一般也不宜超过1万元。董倩雨已经三次手术治疗,且还需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确需加强营养,同时其为青少年,正处在生长发育时期。综合考虑其年龄、身体状况、伤情及治疗等情况,可酌情确定董倩雨因本案交通事故应予赔偿的营养费为1万元,扣除657号判决已认定的8350元,还应赔偿1650元。二、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董倩雨认为,其损失应按60%的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林永聪认为,其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的60%,其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闽D×××××号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人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董倩雨仅提供医疗费票据,未能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定非医保医疗费金额,应待其提供后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郑永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闽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交强险12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已在657号判决中赔偿完毕,故本案董倩雨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在闽D×××××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3日所作的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董倩雨在本案中提供的正骨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项下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项目及金额作了审查。该鉴定意见书虽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才由董倩雨提供,但在657号判决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本院认证,故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所附的“不符合医保项目审查表”所载,可计算出董倩雨在正骨医院门诊和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38797.99元中的非医保医疗费金额为7409.34元。人血白蛋白不在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目录内,亦属非医保项目,故本案的非医保医疗费应认定为8609.34元(7409.34元+1200元)。经657号判决,董倩雨及赔偿义务人林永聪、保险公司均同意对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按60%的比例赔偿。据此,董倩雨扣除非医保项目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39304元(39997.99元-8609.34元+5545.36元+320元+400元+1650元),按60%的赔偿比例计算后为23582.4元(39304元×60%),与657号判决确认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董倩雨的148321.81元和朱书阁的22688.19元合计为194592.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3582.4元。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许,林永聪雇佣的驾驶员郑永辉驾驶挂靠于恒通公司的闽D×××××号车与朱书阁(董倩雨母亲)驾驶的电动车(后载董倩雨)发生碰撞,造成朱书阁、董倩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永辉与朱书阁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倩雨无责。闽D×××××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林永聪支付赔偿款32500元,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万元。朱书阁、董倩雨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日作出657号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书阁财产损失1750元、赔偿董倩雨11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书阁22688.19元、赔偿董倩雨119790.29元,同时判决林永聪、恒通公司连带赔偿朱书阁1705.15元、赔偿董倩雨2263.33元。董倩雨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董倩雨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院作出657号判决后,其他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予赔偿23582.4元。非医保医疗费8609.3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60%的赔偿比例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林永聪和被挂靠单位恒通公司连带赔偿5165.6元(8609.34元×60%)。董倩雨与林永聪均同意在本案中由董倩雨一次性赔偿闽D×××××号车的车损4000元,并直接抵扣林永聪应支付的赔偿款。故林永聪、恒通公司实际尚应连带赔偿董倩雨其他经济损失1165.6元(5165.6元-4000元)。董倩雨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恒通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D××××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董倩雨23582.4元;二、被告林永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倩雨其他经济损失1165.6元;三、驳回原告董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董倩雨负担152元,被告林永聪、乐安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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