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巧稚,刘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刘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郑巧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282号原告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附4号加州一号公寓幢-1-商4,组织机构代码05426797-4。法定代表人吴庭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伦祥,男,汉族,1955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刘越,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5-4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834-1。法定代表人刘越。委托代理人曹廷婷律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巧稚,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与被告刘越、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公司)、被告郑巧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庭荣及委托代理人吴伦祥,被告味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越、被告郑巧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益公司诉称,刘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鼎益公司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字201308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味道公司及郑巧稚为刘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与鼎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鼎益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5日委托吴秀仙通过兴业银行向刘越汇款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刘越仅向鼎益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鼎益公司认为,刘越、味道公司及郑巧稚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越立即偿还鼎益公司借款本金1802097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5日前利息和罚息336560元;2、郑巧稚、味道公司对刘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越未答辩。被告味道公司辩称,鼎益公司举示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中味道公司的印章并不真实,编号不一致,鼎益公司与味道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对味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巧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刘越(甲方、借款人)与鼎益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3080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为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额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划入刘越的账号621347006005XXX,开户行为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以还款凭证记载为准,划入鼎益公司账号34615010010013XXXX,开户行兴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字20130802-1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人为郑巧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字为20130802-2号的《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味道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味道公司名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越食府”、“北部新区雅越食府”、“南岸区雅越食府”的经营权、实施、设备作为还款的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可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等内容。同时,刘越还向鼎益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为2个月,执行月利率18‰,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10月1日。同日,味道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刘越向鼎益公司申请为期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味道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刘越到期不偿还债务,味道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越及郑巧稚在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味道公司(甲方、保证人)与鼎益公司(乙方、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802-2号,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刘越签订的借字201308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数额300万元,月利率18‰,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保证人知晓并保证遵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等内容。同日,郑巧稚(甲方、保证人)与鼎益公司(乙方、被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802-1号,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刘越签订的借字2013080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乙方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收益,甲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剩余部分的财产等;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没有履行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等内容。2013年8月5日,鼎益公司委托吴秀仙向刘越的账号621347006005XXXX转款300万元。当日,吴秀仙受鼎益公司委托通过兴业银行向刘越转账汇款30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味道公司作出《经营权担保声明》,载明刘越向鼎益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重庆通用的写字楼,在刘越未归还鼎益公司投资借款期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雅越食府”、“北部新区雅越食府”、“南岸区雅越食府”的经营权、设施、设备作为还款的保证,鼎益公司有变卖、处置、监督、检查的权力,待刘越清偿鼎益公司借款后本担保解除。庭审中,鼎益公司举示了一份《融资居间协议书》,载明刘越(甲方、委托人)与吴秀仙(乙方、居间人)在初步接触的基础上,应甲方融资要求,乙方同意利用自身能力和市场资源为甲方实现融资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至800万元的融资计划;乙方受甲方委托,忠实、尽职为甲方实施融资计划,如果甲方与贷款方因合同编号为借字20130802号《借款合同》未能履行,乙方不承担责任和收取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收取的居间费用为融资金额的17‰每月;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居间费用,支付时间与贷款方每月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时间一致;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居间费属违约,甲方应承担融资金额的每日3‰违约金等内容,甲方处签有刘越字样并有捺印,乙方处签有吴秀仙字样并有捺印。庭审中鼎益公司自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5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利息108000元;2013年12月7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利息5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108000元;2014年1月6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8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6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利息54000元;2014年3月22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利息27000元;2014年4月25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利息54000元;2014年6月13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利息27000元;2014年7月10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利息27000元;2014年8月31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利息27000元;2014年9月5日,吴秀仙代刘越偿还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利息27000元。吴秀仙累计代刘越偿还借款利息513000元,本金150万元。庭审中,鼎益公司陈述,鼎益公司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1802097元中,借款本金为150万元,302097元为利息;还应偿还的利息及罚息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出108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出194097元;以1802097元为基数,乘以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出336560元。庭审中,味道公司质证时认为,鼎益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加盖的味道公司与管理人现在持有的公司印章不一致,证据中加盖的味道公司印章并不真实。庭审后,味道公司经过核实,确定庭审中鼎益公司举示证据中味道公司的印章系味道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印章,对鼎益公司举示的证据中味道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刘越、味道公司及郑巧稚未按期偿还借款,鼎益公司催收未果,鼎益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营权担保声明》、《借款凭证》、《融资居间协议书》、《刘越300万借款还款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鼎益公司与刘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鼎益公司向刘越出借款项的金额及借款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8月5日,鼎益公司向刘越出借300元的当日,由吴秀仙代刘越向鼎益公司偿还108000元,对于该笔108000元应当认定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2892000元。本案中,尽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但鼎益公司实际向刘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因此,本案的借款期间应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关于刘越已偿还款项问题。借贷双方对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依据该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之和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依法主张刘越向鼎益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刘越于2014年1月6日偿还的100万元;2014年1月8日,偿还的50万元,鼎益公司亦认可为偿还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越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的5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偿还的108000元;2014年3月6日,偿还的54000元;2014年3月22日偿还的27000元;2014年4月25日偿还的54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的27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的27000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的27000元;2014年9月5日偿还的27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05000元,由于刘越偿还的上述款项并未超过以相应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8‰及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相应的同时间段的利息,因此,对于上述40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的相应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刘越还应向鼎益公司偿还的本金为139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刘越应向鼎益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289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以2892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892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392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405000元。关于味道公司及郑巧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后,味道公司对鼎益公司举示的证据中味道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在本案中,鼎益公司与味道公司、鼎益公司与郑巧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鼎益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没有履行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味道公司、郑巧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味道公司、郑巧稚对刘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全部债务。对于保证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没有履行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刘越应向鼎益公司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保证期间201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鼎益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味道公司、郑巧稚应对刘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越、郑巧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9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以2892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892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392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从上述利息中扣除已偿还的405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巧稚对被告刘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越、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巧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9409元,由原告重庆鼎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刘越、被告重庆市味道重庆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巧稚负担22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百度搜索“”